来源:互联网2015-08-21 15:04:46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发改、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腾空交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按被征地拆迁区域所在地登记的在册户籍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为单位签订,经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或受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托管行政村的市级开发单位逐级认定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章 安置形式与方案审批
第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公寓式安置房(以下简称公寓房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以下简称公寓与货币安置)、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简称迁建安置)、公寓房安置与宅基地迁建安置相结合(以下简称公寓与迁建安置)等五种安置形式。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及梧桐街道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不得采用宅基地迁建安置形式。
市区城市规划区外及其他镇(街道)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应积极引导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公寓与货币安置、公寓与迁建安置的方式,逐步取消迁建安置方式。
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被拆迁人属于户籍非在册人员的,不得采用迁建安置或公寓与迁建安置的形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
第八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住房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征地拆迁阳光工程”要求,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公示。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范围、征地基准日和实施时间;
(二)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和奖励标准;
(三)涉及公寓房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公寓房或迁建安置点的位置、用地总量、户均用地量以及安置小区选址、详细规划、安置房户型和购房价格;
(四)签约与腾空期限、过渡方式与期限、提前搬迁奖励;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三章 安置用地与供地方式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安置用地原则上由拆迁人通过存量建设用地置换或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取得节余挂钩指标等途径解决。
梧桐街道因市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以及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在发展规划区内需征地拆迁安置的,公寓房安置用地可申请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公寓房安置用地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供地,迁建安置房用地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方式供地。
迁建安置的用地标准严格按照征迁时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拆迁人必须严格控制新村安置点配套用地总量,户均总占地(含配套用地)不得突破0.55亩。
实行公寓与迁建安置形式的,户均总占地(含配套用地)不得突破0.4亩。
第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拆迁安置用房。
第四章 房屋认定与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市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合法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以建房审批材料及在建时经镇、街道规划建设单位批准或许可的相关材料为依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设立的房屋产权认定工作小组集体研究作出认定,并在征迁范围内公告10天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涉及家庭关系人员需要分割的,按照征迁时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遇特殊情况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设立的房屋拆迁工作小组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在征迁范围内公告10天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勘测评估机构勘测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涉及拆迁房屋面积的,可以向房屋拆迁工作小组提出复核要求,经复核认定并在征迁范围内公告10天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拆迁房屋评估认定结果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第五章 安置房建设及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供应和管理。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安置群众生活。安置房户型结构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立面力求新颖美观。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城镇住宅用地规划区内多层或高层公寓房用于产权调换。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及梧桐街道公寓房可经市政府批准,选择建造在市区城市住宅用地规划区内。
第十八条 公寓房建设中用于安置部分涉及的相关规费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政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燃气等工程建设费用按成本价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公寓房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公寓房购房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被征地范围内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中心价格的1.5倍,具体价格由拆迁人根据公寓房区位、地段予以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寓房的户型原则上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意愿,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被拆迁人公寓房安置面积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为依据,由拆迁人提供每户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75平方米的公寓房。安置标准如下:
(一)被拆迁人住宅房屋面积少于125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的公寓房,或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给予相应的安置面积;
(二)被拆迁人住宅房屋面积在125~250平方米之间的,可安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的公寓房;
(三)被拆迁人住宅房屋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可安置建筑总面积375平方米的公寓房,其超过部分的安置面积或超过部分的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通过货币补偿办法解决。
(四)被拆迁人属于户籍非在册人员的,以其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为依据,公寓房安置限一套、总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被拆迁住宅房屋超过公寓房安置面积的,通过货币补偿办法解决。
(五)被拆迁人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并已按政策规定享受五保供养的,继续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实行五保供养。
第六章 拆迁补偿安置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一律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经拆迁人、评估机构、被拆迁人三方确认后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的结算办法:
(一)对被拆迁人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不足125平方米的,可给予125平方米由拆迁人安排的公寓房,或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给予相应的安置面积,其公寓房购房价格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奖励之和时不再结算差价。对其他家庭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不足125平方米的,以同等面积按公寓房购房价置换公寓房面积。因套型原因,在限定标准内选购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其结算价格按公寓房购房价格的1.5倍结算,超过125平方米部分,按公寓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二)对被拆迁住宅房屋在125~375平方米之间的,选购不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的,以同等面积按公寓房购房价置换公寓房面积。因套型原因,在限定标准内选购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面积,超过部分按拆迁住宅面积为测算依据,10%(含)以内部分,其结算价格按公寓房购房价格的1.5倍结算,10%以上部分,按公寓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在375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超过公寓房安置面积部分,按一次性货币补偿办法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结算办法: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价补偿的基础上,对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房屋主体建筑物评估价不低于2倍的奖励。同时,对于符合征迁时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自愿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永久性放弃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再给予一定的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拆迁人根据所在城镇住宅用地出让收益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与货币安置的结算办法:
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超过选购面积部分,按一次性货币补偿办法结算。同时,对自愿放弃部分,按公寓房建安成本价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与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上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对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奖励等确定具体操作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并一次性结算。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评估测算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自房屋腾空时起至公寓房交付使用后6个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发给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未提供公寓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应根据住房租金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提前签约、腾空交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提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奖励;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腾空期限内搬迁腾空,提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拆迁人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继续执行原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各拆迁人必须提供已启动实施项目的征地范围、面积、户数及相关协议,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对新启动项目实施征迁,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实施征地拆迁必须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如发现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资源、人力社保等部门停止办理该拆迁人土地征收、农转用报批和被征地农民的养老社保安置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同时废止。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规定中的内容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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