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靖县人民政府2017-12-06 16:33:07
为有效遏制“违法占地、建设”行为,漳州南靖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南靖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靖政综〔2017〕223号),并详细说明了申报条件和材料。
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靖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靖政综〔2017〕223号
各镇人民政府,南靖高新园、土楼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南靖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第6次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靖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日
南靖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中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镇(园)、各村(不含山城镇县城规划区、南靖经济开发区(山城工业园)规划范围内及土楼景区规划控制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山城镇县城规划区以及土楼景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镇、村(居)村民建房的,按照所在地镇(园)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丰田镇国有土地上个人建房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管理。
申 报条 件
第四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60平方米/户,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乡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农转非对象的,拟对原籍所在地的危房(具有本人土地证)进行原址原面积改建的,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60平方米/户,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园)、村庄规划和镇(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申 报材 料
第六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南靖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详见附件)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宅基地的除外);
(四)申请人户口所在镇(园)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村民建房因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拆迁安置等特殊原因需在本镇(园)内跨村建设的,应向建房选址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交申请(同时要提供村民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未在本村建房的证明),并经该村两委会研究同意报镇(园)政府(管委会)审批。
申 报程 序
第七条 村委会每月要根据村民递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两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在本村“四位一体”平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南靖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在公示完后5日内报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八条 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镇(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国土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园)、村规划和镇(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是否存在群体纠纷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经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完成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自收到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要履行批复手续。
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用地后,由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及时组织村镇(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国土所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以上办理建房审批事项均应进入县、镇(园)行政(便民)服务中心。
建 设管 理
第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建房规划管理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镇(园)、村庄规划编制。已编制镇(园)、村规划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对照镇(园)、村规划给予办理规划许可,还未编制镇(园)、村规划的,须经村两委集体研究通过报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在不影响今后镇(园)、村规划的前提下,先行给予办理规划许可。镇(园)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选址位于道路两侧的,原则上国道预留20米,省道预留15米,县道预留10米。村民独立建房位于山梅公路两侧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位于各镇(园)规划区内、山梅公路沿线的,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批准其规划许可时,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应有详细的建设方案,包括新建房屋的外观、布局、建筑风格等。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由各镇(园)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并和国土所一同做好放线、核样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人社局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二十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供建房村民选用,并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要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原址(以土地证为准)翻建的,无需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镇(园)根据各镇(园)征地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按镇(园)、村庄规划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建房的村民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由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牵头组织]合格之日起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集 中建 房
第二十四条 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应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丰田镇辖区内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要向丰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六条 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安置地、新农村建设、地灾安置点、造福工程等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南靖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宅基地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依据镇(园)村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统一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建房四层及四层以上单元式住宅的,每户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二十九条 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应具备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报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安全站实施监督管理。
法 律责 任
第三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开展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及“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非法占用者承担。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或未能在规定时限审议上报村民建房申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村主干、协管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村主干、协管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参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实施村民建房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审核、上报、批准村民合法建房申请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县政府出台的有关实施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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