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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黔西县人民政府2017-10-27 11:12:29

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黔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有关单位:

《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高特殊人群医疗救助保障水平,促进精准扶贫,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黔府发〔2015〕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209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扶持生产和就业推进精准扶贫的实施意见>等扶贫工作政策举措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40号)中《关于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推进精准扶贫的实施方案》和《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毕府办通〔2016〕6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援助相结合;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并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医疗救助的审批、资金的核算拨付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复核等工作。

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当地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人员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五)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八)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高出2倍);

(九)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

(十)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另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等产生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吸毒等产生的费用;

(三)变性、镶牙、整容、美容等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出现重大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公共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资助参加医疗保险。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特困供养人员、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予以资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属于农村计生“两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全额资助。

第七条 门诊救助。

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特困供养人员、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个人自付合规门诊费超过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应不低于每人每年100元,具体救助限额根据全县当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本实施细则所述医疗救助对象患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八条 基本住院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4万元)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经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二)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除长期保障户、80岁以上老年人)、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除重大疾病患者)、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

(四)未参合参保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且相关发票符合有关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合规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困难家庭成员的合规费用按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九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患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4万元)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100%。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

(二)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长期保障户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经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三)对农村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法式四联症等农村儿童“两病”患者,以及(农村)儿童尿道下裂、苯丙酮尿症、血友病A、血友病B的患者和老年性白内障患者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实施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按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对象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

个人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个月内,由其家庭户主或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申请人应提交户口簿或居住证,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病历或疾病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凭证等相关材料,具体为:

1.本人申请书;

2.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3.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或有关合规费用的有效凭证(或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凭证);

4.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复印件(以户主或患者姓名开户);

5.户主和患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6.五保证、低保证等身份属性证明材料复印件。

另外,救助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为虚假或冒名顶替的。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审核。

(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医疗救助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逐一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调查核实工作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参加;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审核工作应在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审批。

(一)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按不低于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根据审查和抽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审批工作应于收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迟应于受理救助申请后2个月内办结。

(三)县民政部门应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审批后的医疗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进行长期公示。

第十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报。

已经明确身份的特困供养人员、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

(一)“一站式”即时结报要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一站式”即时结报。

(二)县民政部门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预付部分救助资金,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等形式,为“一站式”即时结报提供保障。

(三)“一站式”即时结报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民政部门按规定受理并及时实施救助。

第十五条 开通特殊救助对象“绿色通道”。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可持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到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县民政部门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包括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上年度滚存结余医疗救助资金,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以及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常住人口数量、纳入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鼓励和引导社会开展医疗捐赠。

第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第十七条的测算情况,加大财政投入,将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结余额不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实绩考核办、督办督查局将医疗救助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及县直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和干部实绩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纳入乡镇(街道)及部门领导和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依据;将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督办督查事项。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筹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因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经办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物款,相关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公众和新闻媒体发现揭露的医疗救助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救助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以及重特大疾病的范围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自然年度是指自每年1月至12月,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其结算时间可延至下一年第一季度末。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政办发〔2014〕139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城乡医疗救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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