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09-01 09:35: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丹江口市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5〕15号)和《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税务部门(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采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共享、联合监管、工作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采取信息共享、征管协助、强化监督考核等方式,建立“政府领导、财政牵头、税务主责、部门合作、公众参与、技术支撑”的税费征收保障体系。逐步实现税收共治,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各税费征收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严格管理涉税信息,确保涉税信息资料安全。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五条 为加强对全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根据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相关单位工作职责,拟定税费征收保障相关制度和规定,提请市政府发文执行。定期召集联席会议,研究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确保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六条 市法院、丹江口经济开发区及市发改、住建、经信、卫计、公安、财政、工商、国土资源、规划、人社、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审计、统计、国税、地税、司法、人防、城管综合执法、农业、林业、安监、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科技、物价、教育、文体新广、水务、环保、残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部门,丹投公司等融资平台,人民银行及各类金融、保险机构,供电、烟草等公司,各镇(办、处、区)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税费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大力支持和协助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税费保障部门依托丹江口市电子政务专网(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实现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信息共享和联合控管。同时,应明确专人负责,按期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第八条 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十堰财税大数据平台”进行授权管理。经税费保障部门申请,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分配用户权限。
第九条 市工商、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管控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办税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税费保障部门在税务部门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工作中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保障职责
第十条 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级税费保障部门需传递的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传递时间、数据格式及传递方式等予以明确。各税费保障部门按照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及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并根据本部门职能和税费征收管理需要变化情况进行实时调整,确保信息的时效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经营性收费票据,均应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有建设项目或承担项目监管、费用支付职能的单位,在支付项目款项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对购买不动产和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的,应提供发票和国税、地税部门双方出具的完(免)税凭证。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单位,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本单位全员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各税费保障部门除按要求传递相关涉税涉费信息外,应对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务、征收税费和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联合惩戒等措施给予大力支持与协作配合。
(一)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税费征收经费保障工作,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结算支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及有关部门的协税护税经费。同时,加强项目费用支出和支付凭证的监督管理,对非税收入中的涉税项目收入款项和工资薪金、劳务费用支出款项,应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纳税申报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的处置意见应告知税务部门,以便于做好相关税收处理工作。涉及企业破产的,应告知税务部门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二)市公安部门应加大对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从事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税收秩序。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侦查。对税务机关依法向涉嫌税收违法当事人调查取证、提请实施阻滞出境等联合惩戒措施给予支持协助,加大对妨碍税收执法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年审时为税务部门征收车船税及其它涉及车辆税收提供支持与协助,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税务部门对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税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税法得到严格实施。
税务部门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费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并定期向税费征收保障部门报所提供的信息利用情况。
市国税、地税部门应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地税合作规范》有关要求开展合作,在全市范围内通过共建、共驻或互派方式实行联合办税、“先税后票”、全市通办,优化纳税服务,实现服务高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征管紧密互助的目标,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
市国税、地税部门应加强行业税收管理,双方联合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房地产、建筑安装、商业专业市场、资本交易等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及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零星税收委托代征等办法。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权属变更审批、不动产登记或变更(含赠与、交换、抵债和投资入股)等事项时,必须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做好协税工作。办理用地手续时,除政府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有特别规定以外,应要求提供销售(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免)税凭证;对项目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包括临时占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时,应要求提供耕地占用税完(免)税凭证;对土地储备部门收储存量建设用地,在向被收储单位或个人支付收储款项时,应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交该宗土地收储(或征用)的完(免)税凭证;对项目用地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山整治等税收优惠的,协助税务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企业发展;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给予支持与配合。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税和地税部门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运用房地产评税系统对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及“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促进集约、节约用地。
(五)市住建部门负责支持与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运用房地产评税系统对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和依法行使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六)市工商部门应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的管理、应用工作。按照“先税后登”联合控税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税务部门实施提请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联合惩戒措施,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与税务部门按照权责统一原则予以处理。
(七)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为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信息、存贷款信息、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并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售付汇税收管理,凭税务部门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办理相关汇款业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实施POS机刷卡、网上办税和个体税收批量扣缴。
(八)对未列明保障职责的税费保障部门和已列税费保障部门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税费征收保障需要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将税费征收保障协调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重点督查内容,对各税费保障部门信息传递、协税护税工作按时间节点和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十五条市政府将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奖惩制度,把税费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税费征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单位参与税费征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奖惩。
第十六条市政府将定期组织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部门、单位强化税费征收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二)相关部门、单位涉税费信息传递及税费征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代征单位税费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第十七条税费保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领导重视不力、措施不得力,未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未按规定向“财税大数据平台”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管控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先税后证”“先税后登(变更)”“先税后票”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的。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根据需要,与相关税费保障部门签订信息保密协议。对有关税费保障部门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违规向无关的第三方披露信息或造成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税费保障部门若无特殊规定,按月传递信息的,应于次月10日前传递;按季传递信息的,应于每季度后15日内传递;按年度传递数据的,应于每年最后30日内传递。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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