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2017-08-11 09:27: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与应急征用后的补偿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细则所称应急征用补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因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价值依法给予的补偿。
本细则所称征用单位,是指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即受偿人,是指拥有被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应急征用与补偿的责任主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有关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征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标准的评估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应急征用与补偿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合理征用、依法补偿”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急征用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价值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部分,不纳入应急补偿范围。
第八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统筹安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目录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定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目录及应急征用方案应当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应急征用和应急补偿单位制定征用和补偿方案,对方案进行审核,指导并统筹协调征用与补偿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改部门)负责应急征用补偿金额评估。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征用单位出面,邀请价格主管部门(发改部门)或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应急征用补偿金额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应急补偿方案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并按规定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对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征用与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征用和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由征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第十六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送达。
第十七条 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交付征用单位,并按照需要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为便于征用结束后开展征用补偿工作,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两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启动应急补偿工作,应急补偿工作遵循“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应急征用单位即为应急补偿单位。
第十九条 征用单位在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使用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确认书,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征用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或费用证明,同时将征用、返还、毁损、灭失和发生费用情况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资料。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应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个工作日。
受偿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征用单位(补偿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申请。逾期未提出补偿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提出补偿申请时,除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见附件3)外,还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财产归还情况、财产毁损或灭失情况、发生费用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投保及理赔情况、征用单位(补偿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应当自收到应急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资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
(二)资料不齐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征用指导价格,形成应急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当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书面请示,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的标准和依据或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受偿人签字确认书和明细清单,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征用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到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补偿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批复征用单位(补偿单位)。需要财政部门拨付应急补偿经费的,财政部门应同时将应急补偿经费拨付征用单位(补偿单位)。财政资金安排的应急补偿经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应急补偿经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将补偿方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应在补偿方案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受偿人,同时将补偿资金拨付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征用单位(补偿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将补偿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并应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应急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单位或财政部门可参照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征用指导价格,也可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提供专业人员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专业人员的工资、津贴等费用。
补偿的工资、津贴按照被征用人员在其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照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专业救援人员属于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单位照常发放工种、津贴。
第二十九条 财产因被征用或因采取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灭、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支出确定。
(二)财产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和保险赔偿金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偿人应当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四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补偿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以重复申请、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应急补偿资金的,应依法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部门已安排资金保障的应急补偿事项,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以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征用补偿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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