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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全文下

来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6-12-09 09: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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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全文上

2017年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全文中

11.本规范第4章及第9.3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0.4注销登记

10.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4.2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10.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他必要材料。

10.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原件;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11.1首次登记

11.1.1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林场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11.1.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

11.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2)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批准文件;

(3)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农用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原件;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国有农用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国有农用地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2变更登记

11.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成果确认单原件;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11.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3转移登记

11.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划转、调拨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1.3.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3.3申请材料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3.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申请转移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4注销登记

11.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土地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农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首次登记

12.1.1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2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2.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2)占用集体土地的占地批复;

(3)占用集体土地的协议、合同等;

(4)区、乡镇(公社)、村(大队)当时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

(5)以集体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联营的证明文件;

(6)经批准流转的,提交流转批复文件、流转合同等;

(7)属市委、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提交相关政策文件;

(8)发改部门核发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6.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四方验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7.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8.联建房屋的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9.其他必要材料。

12.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建筑物外围形状、房屋用途、层数、套数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其变更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相符;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总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内容中相应楼栋总建筑面积差值符合《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规发〔2002〕874号)规定;

5.坐落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是否一致;

6.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间界限;

7.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9.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10.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2变更登记

12.2.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2.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③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或房产分户图)原件二份;因不属于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应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原件;

5.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6.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12.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的,变更情况与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致;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3转移登记

12.3.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作价出资(入股)的;

2.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2.3.3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件;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原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原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其他必要材料。

12.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

效;

2.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

否一致;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4注销登记

12.4.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2.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2.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3地役权登记

13.1首次登记

13.1.1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3.1.2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3.1.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地役权合同原件;

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13.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13.2变更登记

13.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2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3.2.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3)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3.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13.3转移登记

13.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13.3.2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3.3.3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转移合同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3.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

13.4注销登记

13.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13.4.2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3.4.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原件;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原件;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13.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14抵押权登记

14.1首次登记

14.1.1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或者在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14.1.2抵押财产范围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3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

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上述单位以此类设施以外的不动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4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4.1.5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6.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7.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原件;

(2)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

(3)属于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原件;

(4)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及抵押权实现时优先交纳出让金的确认文件;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原件及有资质不动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抵押面积证明原件;

(6)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用途非支付本套住房购房款的,应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转为建筑物抵押的书面协议原件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8)在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转为建筑物抵押的书面协议原件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9)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证明原件、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8.其他必要材料。

14.1.6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4.申请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6.在建建筑物抵押转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以下房屋:

(1)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2)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3)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后新增的房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在建建筑物抵押,实地查看抵押部位是否已完工;

8.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的预查封登记,不影响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

9.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10.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11.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2.按份共有人以其所有份额设定抵押的,可不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1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4.2.1适用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4.2.2申请主体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数额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确定登记。

14.2.3申请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5.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6.其他必要材料。

14.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债权额已确定的证明文件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最高债权额已确定的证明文件记载的不动产范围内;

5.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3变更登记

14.3.1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3.2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4.3.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原件。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含预告登记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含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6.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建筑物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未销售证明原件;

9.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8.其他必要材料。

14.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的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抵押权变更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是否已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4转移登记

14.4.1适用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2.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14.4.2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14.4.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提交被担保主债权、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原件;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原件、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原件;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原件。

5.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6.其他必要材料。

14.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转移的抵押权与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同一不动产设定数个抵押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办理转移登记的,该抵押权的顺位不变;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5注销登记

14.5.1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的;

2.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4.5.2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等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14.5.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4.5.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注销的抵押权与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预告登记

15.1预告登记的设立

15.1.1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1.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15.1.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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