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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2015-2020)

来源:上海市国土资源局2016-08-15 10:33:49

沪规土资执规〔2015〕339号

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试行方案》要求,进一步发挥规划和土地管理职能整合的优势,实施规划土地综合验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规划土地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后,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一口受理,并联开展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并协同开展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等五项监督检查的工作。

竣工规划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建设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地名核查,是指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设置地名标志的情况进行的核查。

档案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的验收。

地质资料汇交核查,是指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汇交建设工程地质资料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建筑类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事项的并联工作程序适用本办法,但各事项的检查依据、检查标准仍应当符合相关的法规和规范要求。市政交通类、市政管线类建设项目的验收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申请综合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申请条件先予进行竣工规划验收、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和地质资料汇交核查,但出让项目除外:

(一)列入市实事工程或者市、区(县)重大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轨道交通的站厅、出入口、风井口等建筑类项目;

(三)其他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土地核验条件。

对于先行办理竣工规划验收、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和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的,应告知建设单位(个人)待具备土地核验条件后另行申请土地核验。

第四条(基本原则)

综合验收应当遵循“一个平台、一套标准、一套流程、一套规范、一支队伍”的总体原则,通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线申报系统,实现“一次申请,统一受理,信息共享,同步办理,同时回复”的工作目标。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综合验收工作制度制订和机制建设工作,对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验收业务进行指导及监督,并对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综合验收。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由本机关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综合验收。

第六条(统一面积计算标准)

综合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工程规划检测规范》等执行。

第七条(统一测量成果)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有竣工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开展竣工测量,完成《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综合验收案件应当以《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作为核查建设项目实际用地范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分类等规划及土地管理指标的测量成果依据。

第八条(申请条件)

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完成建设,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竣工档案编制、取得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后,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原件: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纸质原件一份);

(二)申报单位(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六)建设管理情况证明材料: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建设配套情况证明材料:如保障性住房房源移交认定文件等(复印件);

(八)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履约情况证明材料:土地核验时,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素中已达到履约时间要求的,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评定意见(复印件);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及项目表复印件);

(十)建设工程竣工图(平、立、剖面图,纸质原件一套);

(十一)《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纸质原件、电子文件各一份);

(十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复印件);

(十三)涉及地名核查的,需提交地名批准书(复印件)及地名标志设置现场照片;

(十四)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开工放样复验阶段已提交的除外;

(十五)消防、环保、卫生、绿化、交警等部门验收意见(复印件);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索引目录(一套建设单位保管目录,另一套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目录)。索引目录包括:(1)编制说明;(2)建设项目(工程)信息数据基本要素;(3)案卷目录;(4)卷内目录(电子文件、纸质文件);

(十七)建设单位签订的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申请方式)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通过“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实施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预约申报,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受理)

综合验收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件凭证。

凡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审查标准)

综合验收各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事项进行书面审查。

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的具体要求,应当分别按照《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工作规范》、地名管理、档案管理、地矿管理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综合验收各部门意见,根据管理要求,对申报综合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以及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现场检查标准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单。

第十四条(验收结论)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

经审查,建设项目符合各项验收规定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或《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

经审查,建设项目不符合各项验收规定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告知要求整改的事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在整改后,重新按照本办法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经审查,建设项目符合竣工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要求,但因需要宗地拆并、调整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暂不具备土地核验通过条件的,可先行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并同时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告知要求整改的理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整改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土地核验。

第十五条(同时回复原则)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回复综合验收案件的各项办理结果,不得分开、分次回复。

第十六条(交叉管辖项目管理)

土地供应与规划许可主体不统一的综合验收案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统一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谁供地,谁核验”的原则,由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件交叉管理项目综合验收案件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相关申请材料。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个人)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个人)补齐资料后,应重新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现场检查,并在统一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法定职责分别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分期合格证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或《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历史项目的适用)

在2011年8月1日前已经规划验收通过的建设项目,通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线申报系统单独申报土地核验的,仍按土地核验管理规定单独办理土地核验手续。

第十九条(施行)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规土管理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沪规土资〔2011〕58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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