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鹿寨县人民政府2016-05-27 16:39: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切实维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2010年3月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柳政发〔2006〕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县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土地上宅基地内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设新村或整村搬迁改造的,新村选址范围原则上优先安排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管的土地范围内,若本村集体经管土地无法解决的,在符合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安排在城镇周边。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的规划计划管理
第五条 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村庄规划,引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第六条 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在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结合城镇规划,合理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控制好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出现新的“城中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结合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新农村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保留、调整和重点发展的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用地规模,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第七条 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首先安排在旧宅地、村内空闲地进行建设,少占用耕地。新增宅基地无法避开耕地的,在获得的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适量的计划指标,满足农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在年内安排一个批次并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落实好占补平衡,并由所在村民委组织开发、整理、复垦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获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
第八条 严格按照规划计划审批农村宅基地。
(一)规划确定为中心村和新村的,严格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引导农民住宅按村庄建设规划有序进行。
(二)规划区域内已规划有中心村和新村的,停止审批其区域中心村和新村规划范围以外的新建宅基地,并严格控制其区域中心村和新村已有旧房重建、改建、扩建。控制区域内的旧房重建、改建、扩建要符合控制区规划要求,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纳入“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城中村”改造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农民迁移进入中心村和新村后,老村旧址形成的“空心村”,要进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土地整理。
第十条 规划确定为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的预留用地,涉及农民承包地调整或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农业、土地和住建部门商定,调整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调整修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居民点布点规划涉及的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编制财政预算时给予安排,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包括拆迁安置新建房)。
(一)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镇规划;
(二)申请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申请人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迁入落户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须同时具备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宅基地或者虽有宅基地但已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
(三)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自立门户,以户为单位申请用地,一户一宅;
(四)申请人申请用地面积时,纳入该户计算申请面积的人口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申请人申请建房用地原则上安排在村民小组经管的土地内,因特殊原因申请人必须使用同一村委非本人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建房的,在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在村内公示栏内公示,无异议的,统一安排在非本村的农民中心村和新村的土地上建房;
(六)申请人没有房屋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达不到法律规定标准申请扩建的;
(七)申请人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已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本村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且无住房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要求自立门户申请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子女另行申请建房用地的;
(三)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户申请建房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一户多宅的;
(六)有违法占地行为未经处罚或原有宅基地未取得合法手续的;
(七)申请异地建房,但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点要求与所属体集经济组织签订退还土地协议的或未注销旧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
(八)拟建住宅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或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九)在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的;
(十)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或拆迁安置面积已达“一户一宅”规定面积的;
(十一)户口虽已迁入本集体,但原籍已有宅基地且未退还集体或已转让,不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
(十二)原住房长期空置、闲置、无人居住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农民个人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建房位于集镇、平原地区申请建房标准:申请新建房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不超过100㎡;
(二)新建房位于丘陵地区、山区(按本县地势图为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根据上述每户人数可在前两个标准基础上增加50%用地面积;
(三)已规划建设的农民新村和拆迁安置回建地,建房用地标准按本条款执行。拆迁安置回建地原房屋占地面积大于上述规定面积的,按本条款执行,拆迁安置回建地原房屋占地面积小于上述规定面积的,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宅基地建房条件农村居民,申请用地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填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2份;
(二)申请人(户)建房用地申请书原件1份;
(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公示后的证明原件1份;
(五)由乡镇计生部门出具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证明原件1份;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复印1份。
特殊情况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使用旧宅基地拆除重建的,还需提供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原件;
2.因分户要求分割宅基地建房的,需提供家庭分户协议书或公证书原件1份;
3.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回建的,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和安置宅基地协议各1份复印件;
4.新迁入落户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供原籍无宅基地证明或原籍宅基地已退还集体证明原件1份。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对一户多宅的,在重建时,本人只能保留一处宅基地,对其余多出的宅基地必须交回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方能批准重建;
(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必须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农村居民个人申请建房,各乡(镇)国土所、村建站工作人员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农村宅基地发证要严格按批准面积发证。对新建房屋面积不超出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宅基地面积标准”规定的,在符合土地、城镇、村庄规划条件,新建房屋存在移位(超出原批准面积)通过依法处理后,可补办用地手续后发证;对新建房屋面积超出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宅基地面积标准”规定的,新建房屋超面积(移位)部分,不颁证,同时依法予以处罚;
(五)原则上父母应与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一名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父母与该名子女只能享受一户用地指标;
(六)有旧宅基地的农民,申请异地建房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异地建房前与原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在新房建成后拆除旧房、确定退还土地的时限,并在申请人异地建房时向国土部门申请注销旧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七)凡乡(镇)城镇居民和农民依法继承或在农转非前依法享有的,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在申请拆旧房建新房时,符合用地、建设规划的原则上只能原地重建,不得异地建房;旧房占地总面积不超过100㎡,可按原占地面积重建;一户多宅或一户占地总面积超过 100㎡的,应先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户面积标准核查其用地面积、位置,并签署意见(加盖国土所公章)后,方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拆旧房建新房手续;
(八)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登记发证台账,建立农村宅基地日常管理制度。县国土资源局要做好指导、监管和培训工作;
(九)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任何单位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宅发放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的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证。
(一)申请:申请人持合法材料向所在地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
(二)受理: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合格,申请人符合建房条件的,受理预申请。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村镇建设管理站对申请人拟建房地址进行现场复查,校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用地目前的地类情况及申请人申请条件等,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则对申请人作出补充材料或退件处理;
(三)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将正式受理初审合格的宗地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合格的,拟文上报县人民政府;
(四)审批:县人民政府将县国土资源局上报文件按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下达批准文件;
(五)发证:县国资源土局将经批用的建房用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待房屋建成经核对没有违法行为的,正式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如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建设或变更地点位置的,必须办理延期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延期建设的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依法转让住宅的,宅基地随之转移,转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宅基地转让包括赠与、出售、交换。
第四章 宅基地的登记
第二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应按户申请登记,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受理登记申请时,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原因;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
一、申请人
(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房屋继承的宅基地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多人共同继承的由共有人申请登记);
(三)因房产转让宅基地随之转移的,由受让人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
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继承房产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村民小组、村委会证明和有关房产继承的有效法律文书(如遗嘱、公证书、法院判决等);
4.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情况的审查意见;
5.宗地图。
经县国土资源局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依法买卖、赠与、交换房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申请报告、双方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原宅基地使用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批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相关证明并依法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除房屋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村民住宅或购买宅基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前,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国土部门审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经依法处理后可补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施整村改造或建设的用地登记,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房屋登记办法》,按照所有权房屋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分割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应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宅基地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取得同意,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批准后,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建设和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城镇居民(含华侨)因继承等原因,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保留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因拆除、倒塌等原因灭失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宅基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已有住宅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新宅的,应当与原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交回手续。应当交回旧宅基地使用权而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新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地面有附着物的,应当由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罚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转让、占用的宅基地未经依法处理,县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实施拆迁时,一律无偿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占地建房(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提供电、水、通信服务。
第三十八条 卫生、工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占地建房(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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