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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来源:德清县人民政府2016-05-27 14:16: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户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其拆迁活动管理及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被征收土地上按照集体土地建房程序和规定批准建造的,具有合法证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合法取得征收集体土地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拆迁工作要按照“项目带动、统筹政策、属地实施、归口负责”的原则进行。“项目带动”,即拆迁区块内必须有项目进入,并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统筹政策”,即由县拆迁办一个口子统筹全县拆迁政策,要把握部门、乡镇(开发区)拆迁政策“上下、左右、前后”的平衡;“属地实施”,即各乡镇(开发区)是拆迁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乡镇(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归口负责”,即“谁主管、谁负责”,建设项目归口部门为牵头部门,县分管领导为牵头领导。成立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分管领导担任,项目归口部门负责人及所属乡镇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

县公安、发改(物价)、财税、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广电、工商、电信、供电等部门及各金融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和乡镇(开发区)在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完成拆迁调查摸底、资金测算并落实、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风险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将准备情况报县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拆迁。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拆迁项目启动时,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确定拆迁区域,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房屋搬迁期限及拆迁期限。通知有关部门对该区域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土地登记、抵押、买卖、交换、租赁、析产、分割、赠与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和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应予以审核,并及时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应将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负责收回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并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以被拆迁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和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实确认。

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重置评估价总额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房屋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市场比准价评估结算。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市场比准价,由不少于3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市场比准价意见,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供被拆迁人协商选定。自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拆迁人组织被拆迁人采用摇号方式从拆迁人所公示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确定。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拆迁人予以公告,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且事实改变用途为营业的(简称“住改非”,只限于底层沿街实际营业部分),在拆迁时除按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外,另给予被拆迁人按同类地段、同类结构营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的适当比例补助。原则上连续经营未满三年的给予15%的补助,连续经营在三年以上的给予30%的补助。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与“住改非”补助合计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同类结构营业用房市场评估价的95%。

未沿街及二层和二层以上部分不论是否改变用途,仍按原用途给予补偿,不享受上述补助。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二)超出批准范围建造的房屋(超面积部分);

(三)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四)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上述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按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县城(武康)中心城区、德清经济开发区、临杭工业园区、下渚湖风景区及杭宁高铁场站新区的核心区块内(具体范围详见附件)涉及征地拆迁的,安置七层及以上(含架空层)公寓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

国有出让土地安置政策适用范围具体如下:

(一)县城(武康)中心城区:指1992年6月底前原武康镇所辖范围;

(二)德清经济开发区:指德清经济开发区所辖范围;

(三)临杭工业园区:指一区三园规划区范围;

(四)下渚湖风景区核心区块:指武康镇新琪村、三合乡沿河村、二都村、宝塔山村所辖范围;

(五)杭宁高铁场站新区核心区块:指乾元镇金鹅山村所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以国有出让土地性质公寓房安置的,其产权调换安置政策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安置面积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1.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面积,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

2.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补偿,与安置面积抵扣后分段结算:以安置价结算的安置面积抵扣部分,按重置评估价补偿;以市场比准价60%结算的安置面积抵扣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60%补偿;以市场比准价90%结算的安置面积抵扣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90%补偿;超出以上安置面积抵扣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抵扣按重置价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

(二)安置人口计算

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时间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首个签约日。

按拆迁公告前被拆迁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户主确认为被拆迁户主。

1.拆迁时被拆迁户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拆迁范围内,且户改前为拆迁范围内农业户口的(纯农户家庭),被拆迁户主及在册的家庭成员计入安置人口。

2.被拆迁户主、配偶、子女及父母中户改前有拆迁范围内农业户口且拆迁时户籍仍在拆迁范围内的(农、非农混合家庭),以被拆迁户主家庭关系、在册户籍及户改前户籍性质为依据确认安置人口。

(1)被拆迁户主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改前为拆迁范围内农业户口的:被拆迁户主及在册的家庭成员可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户主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本人户籍在本县范围内且户改前为非农户口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2)被拆迁户主户籍在拆迁范围外或户改前为非农户口的:被拆迁户主配偶、子女及父母中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改前为拆迁范围内农业户口的,按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代为被拆迁户主,代为被拆迁户主及在册的家庭成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代为被拆迁户主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本人户籍在本县范围内且户改前为非农户口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3.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户籍在外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全日制大中专以上在校学生,现正在服刑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4.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1)未婚的独生子女;

(2)年满18周岁的未婚人员(一户家庭只能享受一名);

同时符合(1)、(2)项的安置对象,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5.符合上述安置条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计入安置人口:

(1)已享受过房改、住房保障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2)在拆迁范围外拥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或集体土地宅基地审批建房资格人员;

(3)在拆迁范围外享受村组集体经济分配人员。

(三)安置房结算标准

被拆迁人根据安置人口户改前户籍性质,按分类结算标准向拆迁人支付安置房建房款:

1.户改前户籍性质为农业的安置人口,安置房按安置价结算。

2.被拆迁户安置人口中,户改前户籍性质有农业和非农的,非农安置人口的安置面积采用分段结算:非农安置人口为1~3名的,安置面积按安置价结算;非农安置人口为4名的,其中3名安置人口的安置面积按安置价结算,其余部分按安置房市场比准价的60%结算;非农安置人口为5名及以上的,其中3名安置人口的安置面积按安置价结算,1名安置人口的安置面积按安置房市场比准价的60%结算,其余部分按安置房市场比准价的90%结算。

3.安置人口为户改后出生的,根据其父母户改前户籍性质确认结算标准,父母有一方户改前为拆迁范围内农业户口的,安置房按安置价结算。

4.安置人口为户改后因婚嫁从县外迁入的,迁入时户籍性质为农业的,安置房按安置价结算。

5.增加计算的安置人口安置房结算标准按增加人员户改前户籍性质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但无合法户籍或户改前均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有房无户或集体土地上纯城镇居民户家庭),原则上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如被拆迁人确需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户主在册家庭成员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但总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安置用房市场比准价的90%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原则上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过渡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自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之月起24个月内向被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高层房屋的,可延长12个月。

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按有关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从腾空移交被拆迁房屋之月到产权调换房屋可交付后4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未按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逾期期间按照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未按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应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在1992年6月底前原武康镇所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优惠购置营业房,由拆迁人一次性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5万元补助(有房无户或集体土地上纯城镇居民户家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征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则上以公寓房形式集中安置。

因“线性工程”征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被拆迁合法房屋按重置评估价补偿;可在中心村批地自建安置,拆迁人负责安置地块“三通一平”,临时过渡时间为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之月起至被拆迁人取得建房用地后18个月止。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接受房屋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拆迁人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奖励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企业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被拆迁合法房屋按重置评估价补偿;

(二)设施设备搬迁、安装费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及过渡费一次性补助按被拆迁合法房屋重置评估价总额的6%确定;

(四)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清县县城(武康)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德政发〔2008〕15号)、《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县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德政发〔2011〕1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项目中尚未签约或安置的被拆迁人,沿用原有政策执行。

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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