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04-03 09:14:09
2018年10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隆回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隆政发〔2018〕15号),《实施细则》对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做了规定,本细则自2018年8月14日起施行。
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回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隆政发〔2018〕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省市驻隆各单位:
《隆回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发〔2018〕11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建设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县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征地拆迁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业务性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和矛盾纠纷调处、信访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县住建、规划、公安、发改、财政、人社、城管、司法、民政、水利、农业、林业、审计、卫计、工商、税务、法制、畜牧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征收部门做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遵循“依法征收、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划拨和监管(含集体补助计提部分的划拨等)。资金未到位,不得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并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住建、规划、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工商、税务、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土地出让、不动产转让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县征地拆迁部门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收机构的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阳光拆迁工作机制:第一榜,公示被拆迁房屋及其户主家庭信息;第二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第三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结果。在征地拆迁所属村、组张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监督。第一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前完成,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二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期满后进行,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信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在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见附表一)。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是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类水产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生产基地,按附表二计算青苗补偿。
第十五条 耕地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三计算补偿。
第十六条 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四计算补偿。
第十七条 成片林、疏林、零星树木、竹类及经农林部门批准的苗木苗圃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五计算补偿。水田、旱土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国土资源、农林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八条 茶叶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六计算补偿。
第十九条 药材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七计算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附表八计算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地类面积实施补偿。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按批准地类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经实地调查丈量后,由县征收机构负责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经征收机构核实后按附表九给予迁坟补助。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青苗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青苗及附属设施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一)房屋已登记发证的,按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房屋未登记的,其土地面积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确定,其建筑层数最高按三层认定。对超过三层的部分,整栋房屋在规定签约期内签订拆迁协议的,参照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不得给予室内装修补偿和签约、搬家腾地奖励。未在规定签约期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房屋结构等级标准(见附表十)进行补偿,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分散迁建安置另给予宅基地调换、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助(见附表十三)。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列入征拆成本。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之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圈内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十一),按合法房屋权证每证一人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圈外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十二),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且违法建房户不配合拆迁,拒不签订拆迁协议的。
被征拆人既有合法建筑,又同时存在违法建筑,其合法建筑要与违法建筑同时签订拆迁协议。对按规定签订了拆迁协议的违法建筑拆迁人,违法建筑可按评估的建设成本价的70%给予补助,违法建筑不得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合法住宅兼经营、生产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用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不再安置经营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生产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三)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生产用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
(四)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住宅房屋结构补偿标准(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和奖励)增加20%补偿,不再安置养殖场地。
第三十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非住宅房屋,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房屋补偿标准(不给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的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经营场地。
征收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拆人的过渡费和搬家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见附表十四)。
安置房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8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装修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24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建房和装修12个月)。如因安置责任单位原因,安置房或集中迁建安置地超过交付过渡期限的,安置责任单位应与被征拆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分散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货币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计算两次搬家费。
货币安置计算一次搬家费。
征拆非住宅房屋不计算过渡费及搬家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奖励。按签约期限分三个阶段计奖,第一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300元;第二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200元;第三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100元,逾期不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参照附表八予以补偿。
第四章 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保障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细则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自行购买商品房。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安置房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钢混结构的毛坯房,价格由政府分区域确定,被征拆人按高层(带电梯)不超过3000元/㎡、多层(不带电梯)不超过2700元/㎡的均价购买。安置房分配按照签订协议先后顺序号为次序进行选房。
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本细则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另行安排其宅基地建房。由征收单位统一集中安排宅基地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拆人依法申请宅基地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机构根据情况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新建安置房的用地应在实施房屋拆迁前依法批准,由安置责任单位负责统一组织建设。
补偿安置后,被征拆人及家庭人员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征收机构及乡镇、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应安置人员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一)安置人员范围:
1. 合法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家庭人员,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
2.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和10年以上的士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3. 独生子女家庭、已婚夫妇未生育的、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4.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享有安置人员资格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1. 在过往房屋拆迁中已补偿安置的人员;
2. 寄住、挂靠人员;
3.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突击迁入人员;
4. 已死亡但未在公安部门注销的人员;
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临聘人员)。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拆人有多处合法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家庭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拆人自购商品房安置和购买政府建设或采购的安置房安置的给予购房补助。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人×2500元/㎡计算,如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将依据房产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购买政府安置房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人×1500元/㎡计算。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自购商品房的,购房补助直接发放到户;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购买政府安置房的,购房补助在购买安置房款中结算抵扣。
第三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房屋,原则上采取集中迁建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可采取分散迁建安置。分散迁建安置用地由村级组织负责调整。
(一)集中迁建安置:安置责任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报批和工程报建手续,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到正负零。
(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拆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房。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征拆的,只安排一处安置地,被征拆房屋合法占地超出安置地面积的部分,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其中一处被征拆,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安排安置地。
第四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一至五级残疾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人30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征拆房屋评估中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阻扰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谩骂、殴打征拆工作人员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擅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乡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安置地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在征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被征拆人补偿安置后,征地拆迁实施部门应收缴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四十九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费的,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第五十条 被征拆人不能与征收机构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征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拆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核实申请。逾期提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及被征拆人补偿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征收机构应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征地拆迁资料,项目完工后及时移交县征地拆迁部门。
第五十三条 征拆项目实施中涉及政策未明确的或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实行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机制,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4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此前施行的本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本细则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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