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网2016-06-07 17:05: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城镇化进程,实现节约集约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全州城镇规划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时,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安置、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向被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土地征收范围、面积、权属、时间及有关规定,组织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及承包经营户对所批准征收的土地进行逐户丈量确认。
第六条 征收补偿标准严格按照 《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严禁被征收人以各种形式改变土地用途。对发布征收公告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土地用途补偿。在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构筑物、鱼塘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土地征收补偿款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征收标准及面积计算补偿,统一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村民组(社区)集体,由村民组(社区)集体调整土地给被征收承包经营户耕种管理,没有集体土地可调整的,由村民组(社区)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承包经营农户,用于解决该经营户土地被征收后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安置,按照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贫困有救济、失地有保障、幸福指数有提高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十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不受乡(镇、街道)、村(居)、组(社区)的地域界线限制,以原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单位,实行集中建商业用房安置。凡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征收土地面积超过总承包土地面积50%的(含50%),每户可按成本价购置商业用房20平方米;超过70%的(含70%),每户可按成本价购置商业用房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户购房面积超过规定优惠购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所购置的商业用房,可办理全产权手续,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遵照《黔西南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结构、类型、用途等进行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按程序公告后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属村民个人所有但法定手续不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后,按重置成本价进行补偿。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新建、翻建、扩建、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征收安置
第十六条 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集约节约利用土地,避免低层次重建设,城镇规划区房屋征收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方式进行,严禁在城镇规划区内划地安置。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拟集中安置区的规划用途、安置设计方案等向安置户进行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后确认集中安置地段。
第十八条 集中安置小区用地应按“限房价,竞地价”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足额兑现补偿后,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住房面积(独立的厨房、厕所、畜禽圈等杂房除外)在集中安置区按等面积安置,其余杂房按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户按征收安置协议实施搬迁安置的,应享受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包括搬迁运输、租房等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特困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足以解决最低居住要求的(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城镇保障性住房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原则,认真做好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基层组织的领导,确保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依法有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土地房屋补偿资金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征收补偿费。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严肃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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