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湘潭县人民政府2016-05-12 15:37:36
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湘潭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2日
湘潭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精减审批环节,优化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湘潭天易示范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符合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3.保护耕地原则。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合理利用土地,原则上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4.适度集中原则。鼓励村镇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尊重意愿、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推进集镇和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逐步向集镇及规划的居民点有序集中。规划的居民点建设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房屋建筑风格应充分体现民情特色,对房屋的布局、高度、规格、造型和色彩实行有效控制。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初核。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所有、谁监管”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批制度,严格资格审查,规范审批流程,建立批前资格公示、集体会审和批后监管等制度。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局负责乡镇总体规划控制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中的规划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县住建、林业、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信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的总体要求,充分考虑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宅基地审批的现实需要,因地制宜加快编制村镇建设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规划的衔接,科学划定符合农民建房的区域,积极引导农村村民在符合规划的区域内选择宅基地。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在乡镇总体规划控制的近期建设区域和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国家、省、市、县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控制区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和改建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避开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1.改建和扩建的;
2.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3.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4.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建房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4.已享受征地拆迁货币安置的;
5.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
6.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7.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8.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m2;使用荒山荒地面积不得超过210m2;使用其他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80m2。扩建申请面积不得突破一户申请该地类用地面积总的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辖区国土资源所统一汇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逐级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公路、铁路、电力、水利、林业、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的,应分别取得相应部门许可。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所属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个人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另址新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及组长签字同意后,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原基改建、扩建的经组长签字同意后,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原有宅基地处理方案等内容。
(二)村级核实。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后5日内,对申请人申请条件、是否有权属争议、是否影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进行核实,并在村部或建房户所在村民组公示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原有住房情况、新建房类型(原基改建、扩建、另址新建)、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连同公示结果及选址情况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部门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规划站等相关部门会同村委会到实地进行联合踏勘、选址。
规划站主要对建房申请选址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乡镇总体规划控制区内的办理规划手续(办理时限按规划许可时限另计),对乡镇总体规划控制区外的出具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中心所核实内容主要包括村委会公示情况、申请人的申请条件、选址情况。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填报《湘潭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
涉及公路、铁路、电力、水利、林业、通信等相关部门的,由辖区国土资源中心所牵头,协调相关站所对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进行审查。
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不予受理(许可)通知书》。
(四)乡镇审批。各站所应在联合踏勘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申请条件的资料提交至国土资源中心所汇总,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发放批准书。审批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湘潭县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通知村委会负责人及时领取。
(六)定点放样。发放批准书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国土、规划及相关站所到实地定点放样。
(七)验收发证。房屋建成后30日内,建房户向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村委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站所实地验收。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依程序进行处理后,方能通过验收。宅基地通过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登记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原基改建除外)及组长和村委会签字同意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及全体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3.申请人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基改建房屋提供),或村组证明;
4.《湘潭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
5.新选址的现场照片;
6.拟划定的宅基地勘测图或宗地图;
7.公示栏照片及村委会对公示情况的签署意见;
8.拟建房位置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并分别注明其拟建房位置;
9.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原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在原址改、扩建,原址不适合改、扩建的在申请新宅基地时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新房建成后30日内必须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未按书面承诺拆除旧房的不得办理新建房屋的土地登记。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违法建造住宅。
第十九条 各乡镇、村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加大对建新房不拆旧房行为的处置力度,充分发挥村、组作用,鼓励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乡规民约,积极协助做好宅基地资格审查、批前公示、权属纠纷调处、旧宅基地复垦、违法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国土等站所严格落实村民建房“三到场”制度,确保选址踏勘、定点放样、竣工验收到场,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到场签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宅基地管理,加强动态巡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村民建房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应当建立电子政务系统,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将村民建房所有申请、审批资料全部录入到电子政务系统,并保存纸质档案,报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存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宅基地审批管理台帐。县国土资源局每年年底将宅基地审批结果等管理数据上报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将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年度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经依法审批后,自审批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确需建房的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根据潭县政发〔2013〕19号文件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村民骗取批准的宅基地,依法撤销批准文件。
经批准另选址新建的,建新房后不拆原旧屋的,旧屋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民申请审批宅基地过程中,对申请人资料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经查实后,依法撤销批准文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户口、隐瞒事实等方式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帮助骗取批准宅基地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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