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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买房是否会影响房屋登记?

来源:互联网2016-05-10 17:35:28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借钱,借车等借用行为,据资料显示,借用的含义是指把用于某种用途的事物用于另一种用途,那么借用他人身份买房是否会影响房屋登记? 

具体案例:

李大成、苏宜娜系夫妻关系,苏宜娜与王晓亮曾系同事关系。 1999年9月,李大成购买河南省第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房屋一套,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李大成、苏宜娜借用了王晓亮的身份证,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3号3号楼1单元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均办理在王晓亮名下。后李大成、苏宜娜要求王晓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晓亮予以拒绝, 双方发生纠纷。

2008年8月李大成、苏宜娜将王晓亮诉至法院。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 2008)中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李大成、 苏宜娜表示歉意,李大成、苏宜娜向王晓亮支付20000元表示慰藉;

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3号3号楼1单元14 号的房屋所有权实际归李大成、苏宜娜二人共有;在2008年12月20日前,李大成、苏宜娜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王晓亮予以协助;李大成、苏宜娜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后,向王晓亮支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20 000元抚慰金,双方今后不得因借用王晓亮身份证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再发生任何争议。

调解协议达成后, 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时,王晓亮没有配合,李大成、苏宜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按照房屋买卖过户的规定收取了李大成、苏宜娜契税5467元和其他费用。李大成、 苏宜娜持变更后的房产证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变更时, 因王晓亮不到场协助,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办理变更手续。李大成、苏宜娜要求王晓亮予以协助,王晓亮拒不协助,故李大成、 苏宜娜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详细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李大成、苏宜娜自己买房,却借用王晓亮的身份证办理了房屋登记的所有手续,引起了双方的纠纷,李大成、 苏宜娜本身有过错。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王晓亮同意协助李大成、苏宜娜办理房屋登记更正手续,李大成、苏宜娜给付王晓亮20 000元现金表示慰藉。根据调解协议, 李大成、苏宜娜已将房产证变更到自己的名下,但办理土地证过户仍然需要王晓亮的协助,这也是王晓亮的一项附随义务。但王晓亮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大成、苏宜娜要求王晓亮履行协助义务,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0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3号3号楼1单元1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李大成、苏宜娜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郑国用( 2003)第GC6453号],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李大成、苏宜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宣判后,王晓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 

①郑国用(2003)第GC6453号土地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以政府名义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其合法的使用权人是王晓亮,而不是

李大成、苏宜娜。而将该土地证办理到王晓亮的名下是李大成、 苏宜娜自愿的行为,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这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②在( 2008)中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即李大成、苏宜娜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王晓亮予以协助。但李大成、苏宜娜没有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将更正登记变为变更登记, 并得到执行。一审判决将王晓亮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义务,扩

大解释到办理土地证变更中,并认定是王晓亮的随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

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晓亮承担违约责任, 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大成、苏宜娜共同答辩称:

①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所以登记在王晓亮的名下,是因为李大成、苏宜娜借用王晓亮名义购买房产的事实存在,但真正所有权人是李大成、苏宜娜而不是王晓亮,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正是因为这样双方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予以更正,而房产管理部门在具体执行时有自己的工作流程。 

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之前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李大成、苏宜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根据《物权法》 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归李大成、 苏宜娜所有。现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仍需要王晓亮的配合,一 审判决由其协助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虚假登记而引发的不动产登记纠纷, 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房屋买卖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涉案房产实际归属李大成、苏宜娜所有不存争议,造成相关权利证书办理在王晓亮名下,是因双方合意借用王晓亮的身份证进行虚假登记所致。在双方因产权过户发生纠纷中,王晓亮与李大成、 苏宜娜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变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相应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主体亦应进行变更。而依照土地登记部门的变更程序,仍需要原权利人的协助, 王晓亮有责任配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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