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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土地政策:河北省邯郸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来源:邯郸市人民政府2016-03-25 10:47:17

邯郸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有效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5〕128号)及《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2〕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政府主导的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下同)改造项目。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单独制定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利益,提倡和鼓励被征收居民选用货币化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是城镇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棚户区改造的货币化安置工作,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做好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五条  区、县征收部门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选择有实力、信誉好、质量高的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包括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和货币补偿三种形式。安置房源包括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和现房。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在同棚户区居民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筹集安置房。

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被征收居民。

第七条  被征收居民凡采用以上三种方式进行货币化安置的,在政策上予以优惠倾斜。

中心城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仍按《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2〕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对采用货币化安置和非货币化安置方式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奖励部分按其合法证载面积不超过30%的额度给予奖励,货币化安置的奖励额度要高于非货币化安置,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加以明确 。

第八条  对中心城区内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居民,按规定对购房成交价不超过货币补偿款的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款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九条  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牵头,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配合,搭建我市存量商品房信息服务平台,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和支持。

第十条  区、县政府要在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货币化安置方式、操作方法和具体措施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政府组织棚户区被征收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方式进行安置的流程: 

(一)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源登记申请,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房屋质量和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核,选择质优价廉的合适房源。

作为安置房源的商品房价格要低于该项目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二)区、县政府通过市商品房信息服务平台向被征收居民公示我市存量商品房的房源信息,供居民自主选择。

(三)被征收居民可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政府搭建的信息服务平台内自主购买适合自己意愿的商品房,并与开发企业签订购买合同,由区、县征收部门根据商品房成交价格与开发企业、被征收居民进行结算。被征收居民所购商品房价款高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额度的,不足部分由被征收居民自行补足;所购商品房价款低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额度的差额部分,居民可直接到征收部门领取现金。 

(四)安置工作完成后,开发企业与购房居民根据购房合同办理房屋移交和验房手续。

 第十二条  棚户区居民采用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安置的流程: 

(一)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和用房需求,向本级政府提出房屋采购申请,明确所购房屋的规模、区位、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如为期房的,还要明确交房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二)区、县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审核批准后,由区、县征收部门按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房源和价格。

(三)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源购买意向协议。

(四)被征收居民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补偿协议、政府采购等相关手续提交本级财政,按规定拨付资金。

(五)被征收居民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政府采购确定的区位、户型、价格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棚户区被征收居民选用货币补偿形式的流程: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有效证载面积和评估标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二)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奖励额度,与被征收居民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三)被征收居民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到区、县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

第十四条  在信息服务平台登记的房源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的需求;

(二)房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等级;

(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五)无抵押、冻结、查封和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五条  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近3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六条  货币化安置方案由区、县征收部门拟定报区、县政府同意后,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资金;

(三)区、县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安置的专项资金;

(四)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货款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为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的融资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并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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