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03-24 17:00:0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为了认真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区厅在同心县进行了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试点工作,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并已经我厅2009年第3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情况调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要求:“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的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步伐,全面完成今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2009年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目标和任务
为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各市、县(区)在2009年底前,完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0%以上,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0%以上。厅将把上述工作任务列入工作目标下达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并进行目标考核。
二、提高认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落实
为了确保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提高认识,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重视。加强对本市、县(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组织工作,统筹安排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各项任务,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赢得广大农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了按期完成登记发证工作任务,要充分调动乡(镇)、村领导的支持和配合,为顺利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奠定基础。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对以往已经完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清理,真正做到摸清家底,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全面铺开,加快登记发证工作步伐。
三、对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宅基地的问题。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修建住宅的,不予登记发证;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确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在不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对该类性质的宅基地可以登记发证,但同时要加强监管力度,今后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翻建、扩建。
(二)在耕地内已经建成住宅的问题。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零星宅基地,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发证。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至今闲置的宅基地问题。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已满二年未建房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农户再申请宅基地建房时,重新依照审批程序批准,待房屋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发证。
(五)宅基地转让问题。
1、已经发生转让且受让人在本村有户口的,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登记发证。
2、已经发生转让但在本村无户口的,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发证。
(六)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建造住宅的问题。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发证。
(七)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不清时宅基地的发证问题。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区分不清时,要严格按照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在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后,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严禁在国有土地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在集体土地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费、工本费的问题。
为减轻农民负担,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保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登记颁发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费、工本费一律免收。
四、经费保障
本着工作经费以市、县自筹为主、自治区补助为辅的原则,在市、县自筹的基础上,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厅将对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适当予以资金补助。
2、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专题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汇报,争取列入财政安排。
五、向厅上报的有关数据
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于3月15日前,将本市、县(区)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情况表和所需《集体土地使用证》数量报厅地籍处(附件二)。
六、其它问题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进行调处,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除上述情况外,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清理和登记发证工作中,对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对难以解决的,要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厅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并随时做出补充规定。
3、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清理和登记发证工作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超占面积、乱占滥用耕地的等违法用地情况,要查清事实,移交土地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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