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02-29 09:15:47
案情
1989年11月6日,曾xx、耿x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1990年10月22日,曾xx、耿x生育一女曾倩。嗣后,双方因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分居两年。后耿x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曾xx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以涉案宅基地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宅基地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归耿x所有。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17日,耿x向六街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六街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30日按5口人批给“耿x户”的5人,即曾xx、耿x、女儿曾倩及曾xx的父母,并颁发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涉案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房。
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宅基地权属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一审法院将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宅基地权属的判决。并在判决后告知当事人对于宅基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应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仅包括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申请获取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该宅基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宅基地只能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故在夫妻离婚时,宅基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由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分歧的,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属于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离婚双方无权请求审理离婚纠纷的人民法院划分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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