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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来源:巢湖市人民政府2016-01-19 09:21:14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14日

巢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市征收办)为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土地储备、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税务、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初步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选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初步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程序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作出书面评估报告,并明确风险等级,送市维稳办备案,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指定市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合法有效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征一补一”、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安置面积调增系数确定应安置面积。安置面积调增系数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房所在楼栋总层数确定;总层数为7-11层的,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8%,总层数为12层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12%。

  被征收人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应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套型面积不一致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面积邻近的套型,每户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全部或部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自有住宅房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后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本款的被征收人在安置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至60平方米建筑面积。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3、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4、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5、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家庭唯一住房、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等条件的认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其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承担初步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及其区位、结构、成新、楼层、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初步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初步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应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过渡期不应超过30个月。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月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定额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办公、仓储性质非住宅,按规定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征收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

  征收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超出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按规定标准的20%予以增付。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持证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正常营业的,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1、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房屋用途的,可以认定为经营用房,并按经营用房给予补偿安置;

  2、1990年4月1日(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不含11月1日)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改变房屋用途的,可以按照经营用房房地产评估价格与原住宅房地产评估价格差价的90%—60%给予经营补助,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并按照住宅房给予补偿安置;

  3、2001年11月1日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改变房屋用途的,对产权性质原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的同时,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正常营业的,将生产、办公、仓储房屋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时间段按改变前的原用途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并给予补偿安置。

  1、将住宅用途改为生产、办公、仓储用途的房屋;

  2、将生产、办公、仓储用途改为住宅用途的房屋;

  3、将生产、办公、仓储互改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

  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搬迁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参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期间,被征收人应当办理被征收房屋土地、房产权属证件的注销登记手续,或委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4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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