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站2015-11-23 14:55:5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太湖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外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含附属设施、庭院用地)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已安置的(商住房、单元房、安置地等),视同拥有宅基地。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负总责。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规划、住建、公安、林业、供电、供水、交通、水利、旅游、环保、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村(居)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规划原则。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应与美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
(四)确保安全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应避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及高压线路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严控农民切坡建房。原则上不准沿国道、省道、县道线状建设。
(五)依法审批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使用面积标准,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居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因原宅基地不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不允许就地重建的。
(六)因实施土地整治、增减挂等项目需易地重建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八条 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可按第七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挂靠户口除外)。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
(四)因各种原因农转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无固定工作,户口又迁回本地,享有村民待遇并承担村民义务的人员。
第十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按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居民已达到法定婚龄,男子需娶妻成家、女子需招婿入赘(女方无兄弟且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现有房屋居住确有困难,需分户建房,而原有宅基地未达分户标准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相应户型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型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其人口数依计划生育政策确定。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第七条规定相应户型上限80%,且人均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现有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相应户型上限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面积达到分户标准,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六)土地被征收完毕,无宅基地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购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申请宅基地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向本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本组2/3以上农户签字确认(附村民会议记录);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宅基地权属证明、建新拆旧承诺书;
4.迁入户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申请通过后,在所在村组张榜公布7天。对确需利用旧房过渡的,村委会与建房户按村规民约方式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措施等。经村委会审查,并张榜公布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乡镇国土分局(所)和建设办到实地勘察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并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乡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农民宅基地审核联席会议,集中审核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核通过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政府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对占用非农用地审批完毕,对占用农用地的出具同意申报农转用通知单。对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及时通知限时补正或直接退件。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房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单位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退休后,经县政府批准回县城规划区外祖居地落户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村民标准执行。回农村祖居地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亦参照村民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易地建设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建新拆旧的应当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拆除。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质量相当的耕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允许先行使用,需补充的耕地在以后该乡村补充耕地面积中充抵,农用地转用指标在增减挂钩项目留存指标中扣减。
第十八条 县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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