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
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
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八)分配、使用
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十)支持和配合
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13]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一)死亡;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3]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
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
设区的市、
市辖区、乡、
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3]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
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
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
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
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
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
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3]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各级财政支持的
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
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3]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