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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双流区政府2018-09-03 09:03:29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双流区政府印发了关于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适用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管理、畜禽养殖场(户)的提标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双府函〔2018〕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7月27日区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9日

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共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区实际管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管理、畜禽养殖场(户)的提标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区农发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深入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因地制宜发展畜禽生态养殖,推广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的发展模式,促进粪便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探索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导专业化机构参与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养殖场户配套建设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利用设施,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指导督促规模养殖场(小区)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采取随机抽查、例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并及时做好记录,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区城管局负责查处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单位或者个人。

区财政局负责提供相关经费的保障。

区水务、规建、国土、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卫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措施,构建镇(街道)和村(社区)联动监管责任体系和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常态化监管。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内禁养区域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以及养殖区域污染治理中确需关闭的排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的搬迁或关闭工作。

第四条  分级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下统称畜禽养殖场(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监管机制,区农发局重点监管市级及以上标准化示范养殖场(小区),每季度全覆盖检查一次;区环保局按“双随机”监管方式对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管;属地镇(街道)重点监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户),每月全覆盖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归档备查;属地村(社区)对辖区内的养殖场(户)加强巡查,防止农户和散养户擅自新增、扩大养殖规模,违法排放污染物,每月将巡查结果报当地镇(街道)。

规模养殖场(小区)界定标准:

年出栏量:生猪≥500头,肉牛≥100头,肉羊≥300只,肉鸡≥3.5万羽,肉鸭≥3万羽,肉鹅≥1万羽。

存栏量:奶牛≥100头,蛋鸡≥2.5万羽,能繁母兔≥400只。

养殖专业户界定标准:

年出栏量:500头>生猪≥50头,100头>肉牛≥10头,300只>肉羊≥150只,3.5万羽>肉鸡≥2000羽,3万羽>肉鸭≥2000羽,1万羽>肉鹅≥1000羽。

存栏量:100头>奶牛≥5头,2.5万羽>蛋鸡≥500羽,400只>能繁母兔≥40只。

散养户:指养殖规模低于养殖专业户标准的养殖户。

其它畜禽按猪的养殖量折算,折算标准为:1头肉牛≈5头猪,1头奶牛≈10头猪,3只羊≈1头猪,30只蛋鸡≈1头猪,60只肉鸡≈1头猪,30只兔≈1头猪。

第五条  区域划分

本区实际管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养殖区。由区农发局负责,区环保局、区水务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划定方案(送审稿)报市环保局、市农委进行技术审核后,报请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禁养区管理

禁养区内,严禁新建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严禁畜禽散养户扩大养殖规模,严禁关闭的畜禽养殖场(户)复养。现有畜禽散养户鼓励自行拆除养殖圈舍退养,继续养殖的必须配套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设施,严禁粪污直排。新划定禁养区内的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限期关闭或搬迁,关闭或搬迁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原划定的东升街道、九江街道、彭镇、西航港街道、协和街道等禁养区内的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由相关镇(街道)关闭搬迁,区政府不再给予资金补偿。

第七条  养殖区管理

养殖区内,严格控制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的数量和规模,鼓励规模养殖场结合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完善环保手续。安装、使用养殖直联直报信息系统移动客户端“掌上牧云”,及时填报相关信息。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提标改造,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场(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排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提标改造

畜禽养殖场(户)应按以下要求实施提标改造。

(一)规模养殖场(小区)

养殖场(小区)应布局生活管理区、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资源化利用区(含隔离区)。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和畜禽尸体焚烧炉应在养殖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养殖场的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在场区内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

养殖场(小区)宜采取干法清粪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将粪便和粪渣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粪便和粪渣单独清出,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养殖场(小区)应配套与养殖规模和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于种养结合的养殖场,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总容积不得低于配套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养殖场所产生粪便的总量。

(二)养殖专业户

养殖专业户应配套与养殖规模和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总容积要与畜禽养殖规模相匹配,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间隔时间相匹配。

(三)散养户

养殖的散养户应配套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等设施。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总容积要与畜禽养殖规模相匹配,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间隔时间相匹配。

(四)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泄漏。

第九条  关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根据我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结合辖区产业规划布局,对新划定禁养区内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的限期关闭或搬迁,以及养殖区养殖污染整治中确需关闭的排污养殖场(户),由相关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工作机构,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具体关闭计划及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措施和责任。

(二)方案报批。相关镇(街道)将制定的关闭计划及实施方案报区农发局,由区农发局组织相关科、站、室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区政府批准后转发相关镇(街道),由相关镇(街道)组织实施。

(三)摸底调查。由属地镇(街道)主要领导牵头,组织纪检监察、财政、经发、水务、环保等相关科室和村(社区)负责人及村民代表2—3人,对拟关闭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畜禽存栏量、圈舍面积及附属设施数量进行摸底调查,现场丈量、清点,锁定养殖总量和养殖设施设备,造册登记并经在场人员、养殖业主签字。

(四)核实确认。由区农发局组织相关科、站、室人员,对相关镇(街道)的摸底调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填写核实确认明细清单及核实确认结论。

(五)签定协议。由相关镇(街道)按照核实确认结论,及时与拟关闭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签定关闭协议,明确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拆除期限、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等内容。

(六)实施关闭。由相关镇(街道)负责督促辖区内拟关闭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按关闭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养殖,及时自行处理畜禽和拆除全部圈舍、笼位、青贮池、沼气池等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并收集养殖场(户)关闭前后对比照片及相关资料。

(七)组织验收。由相关镇(街道)负责对完成关闭的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组织现场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农发局。区农发局采取查看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相关镇(街道)的关闭验收情况进行核查核实。

(八)验收公示。验收合格后,相关镇(街道)负责将关闭养殖场(户)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等明细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所在村(社区)、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区农发局。

(九)拨付资金。由相关镇(街道)向区农发局提出补偿资金拨付申请,区农发局根据公示后无异议的验收结果及资金拨付申请,按程序及时报区政府审批,财政补偿资金到位后,划拨至相关镇(街道),再由相关镇(街道)将补偿资金拨付到已关闭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账户或一卡通账户。

第十条  关闭补偿标准

(一)养殖设施补偿标准:猪圈20元/平方米,母猪限位栏50元/栏,母猪产床180元/床,肉鸭高床30元/平方米,养羊高床20元/平方米,肉兔笼位15元/个,蛋鸡笼位15元/组。

(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粪坑(储粪池)30元/立方米,沼气池100元/立方米,加热灶100元/眼,青贮池20元/立方米,猪自动饮水器2元/个。

(三)存栏畜禽补偿标准:

存栏畜禽数量以核实确认明细清单及核实确认结论清点确认的实际存栏数量为准,畜禽由养殖场(户)在关闭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处置并经验收公示后,按照以下标准对已处置的存栏畜禽予以补偿。

1.奶牛:产奶牛800元/头,育成牛600元/头,当年母犊400元/头。

2.肉牛:100公斤以下200元/头,100—300公斤的150元/头,300公斤以上的100元/头。

3.羊:种公羊120元/头,种母羊100元/头,20公斤以上商品羊20元/头,20公斤以下商品羊15元/头。

4.生猪:25公斤以下70元/头,25公斤以上60元/头,种公猪500元/头,种母猪150元/头。

5.蛋鸡:后备鸡5元/只,产蛋鸡10元/只。

6.肉鸡:1公斤以下4元/只,1公斤以上2元/只。

7.肉鸭:2元/只。

8.鹅:成鹅5元/只,幼鹅3元/只。

9.兔:成兔4元/只,幼兔2元/只。

10.鸡、鸭、鹅、兔等种畜禽场存栏种畜禽:20元/只。

11.具有种畜禽资质的生猪养殖场或具有种猪系谱、引种发票的备案规模养殖场:原种公猪1800元/头、原种能繁母猪1800元/头、原种后备公猪1000元/头、原种后备母猪600元/头、二杂母猪及商品猪按本款第4项补偿标准执行。

(四)下列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补偿,由区农发局指导相关镇(街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规进行补偿。

圈舍吊顶、干粪发酵间、特大型沼气池(严格按农业部沼研所及市沼研所要求设计建设的300立方米以上大型沼气池)、用于养殖污水处理的一体化设施、保育栏、自由采食饲槽、自动化饲喂系统料线(育肥、妊娠)、粉碎机、饲料提升机、饲料搅拌机、水帘、负压风机、冷风机、热风炉、加温炉(管网及散热片)、保温灯、地暖(电热板)、自动加药器、加药桶(塔)、干湿分离机、车辆和人员入场消毒系统、消毒机(清洗机)、信息化电子监控系统(含养殖管理软件)、化尸池、排污管网、饲料转运车(场内)、仔猪转运车、吸粪车、大型地磅、称猪磅秤。

第十一条  赋码备案

(一)集中赋码备案。养殖区内相关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基础信息的采集上报,由区农发局按照赋码流程将信息数据录入“全国规模养殖场信息服务云平台”,进行赋码备案和审核上报,完成赋码备案后,及时通知相关镇(街道)将备案养殖代码告知备案养殖场(户)。

(二)养殖场(户)基础信息实行直联直报、动态管理。新增、变更、注销等申请,由养殖场(户)通过手机号码、畜禽养殖代码等方式,登陆农业部网上平台自行注册、填报、申请,区农发局审核备案,市、省逐级上报。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养殖场(户),可向区农发局提交相关纸质证明材料,由区农发局审核、录入和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规模养殖场(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疫病防治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  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群体发病或死亡的,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疫情处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要求,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农发局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户)要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治理路径和“以地定畜、种养平衡、环境友好”的技术路线,实施养殖污染防治。按照“粪污还田、种养循环,有机肥加工、经济利用,因地制宜、多元利用”的粪污资源化利用原则,根据配套土地承载能力,合理调整养殖规模,做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与利用,实现养殖粪污“零排放”。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转运、加工、销售和食用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档案制度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一)违反禁养区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和关闭后复养的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以及散养户扩大至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的,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搬迁;拒不关闭和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违反养殖区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养殖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未实施提标改造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提标改造后未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区环保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对养殖污染治理中确需关闭或搬迁而未关闭或搬迁的排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搬迁;拒不关闭和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违反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区综合执法局(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双流区统筹城乡和农村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内现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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