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邵阳市人民政府2018-02-27 11:02:25
邵市政发〔2018〕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市政发〔2016〕23号文件同时废止。
邵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5日
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投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规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对所聘请人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实行“三审”审结制。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初审、聘请的造价人员进行复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进行终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国家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国家建设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五)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管的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县市区管的由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建投、邵阳经开区和其他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其中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审计或者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城建投、邵阳经开区和其他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原则上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县市区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是否实行分类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并在每年10月底前开展审计调查;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报送有关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国家建设项目及投资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审计程序下达审计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整改。审计组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同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不能完整提供资料的应书面说明,短期内无法补齐的,当年度中止审计,待资料齐全后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所造成的后果由相应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等,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回复给审计机关,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将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或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及设计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批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招投标情况;
(六)建设项目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及管理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情况;
(九)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二)投资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费率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真实情况及审计结果;
(七)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可研及估算、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及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的招投标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合同执行及工程变更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管理和拨付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实施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分年度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造成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单位签证不实造成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造成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工程结算价款,依法核减并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工程价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转移、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违法所得。对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送审工程决算属初审的,按核减额度的5%上缴财政。 (二) 送审工程决算属复审的,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上缴财政。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或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在职期间在社会中介组织或私自在外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的;(七)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审计、聘请专业人员所需专项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二)在审计核减额上缴财政部分中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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