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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堡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来源:吴堡县人民政府2017-12-14 09:24:49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吴堡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17〕78号

各镇人民政府,宋家川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吴堡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6日

吴堡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陕西省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榆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现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低保政策的制定、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发改、公安、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

第五条 依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不同类型,实行分类施保。分类施保的对象和增发低保金的比例如下:

(一)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

(二)保障家庭中14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增发;

(三)保障家庭中有三级以上重度残疾人,依据不同残疾等级和比例增发保障金,其中一级增发50%;二级和三级增发30%;

(四)保障家庭中有重病患者,其一个年度内自负医药费总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成员一个年度享受的低保金总和,按家庭成员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增发保障金;

(五)保障对象是单亲家庭中的18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视不同情况增发保障金,其中父母一方死亡的,增发50%,离异的增发30%;

(六)保障家庭中的哺乳期妇女,哺乳期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0%增发;

(七)保障家庭中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增发。

上述分类施保对象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执行,增发的保障金不得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县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家庭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户籍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四项基本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

(一)户籍状况的一般情形:

获得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的资格,以该家庭(或家庭成员)是否在农村拥有承包土地或是否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为认定标准。

如果在农村拥有承包土地或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无论土地自营、转包、托管、流转或者荒芜,无论收益分配形式是现金分配还是资产入股,都视为拥有承包土地或拥有收益分配权。无论户籍在城镇或在农村,无论现居住地在城镇或在农村,只能申请农村低保,不得申请城市低保。除此之外的其他困难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二)户籍状况的特殊情形:

1.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分离的情形,低保申请须向户籍所在地提交。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类型不一致或不在一起的情形。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持原城镇户籍的(户籍制度改革前),也有持原农村户籍的,这种情形视为不同家庭成员,允许分别向户籍所在地提交本户籍内人口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类型户籍不在一起的,同一县区内应合并户籍后提交低保申请。不能合并或不愿合并的,可选择向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提交本户籍内人口的低保申请。跨县区同类户籍不在一起的视为不同家庭成员,允许分别向户籍所在地提交低保申请。居住地负责协助调查经济生活状况。

3.低收入家庭中三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允许向户籍所在地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宗教场所所在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成年、无业、三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2.连续三年以上(含)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4.监狱服刑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上年度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廉租房补贴、失独家庭扶助金、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医疗救助款、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购买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九)拥有或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

(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五)审核和复核期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买入行为的。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申报。申请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代为申请;

(二)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必须填写《吴堡县社会救助申请申报表》并提供基本信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状况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登记。镇人民镇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资料;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登记,录入系统,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受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比对。县民政局通过一定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核对结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结果,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的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核对结果客观性的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示。

第十六条 入户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实地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按照100%的比例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审核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入户调查情况,提出是否给予申请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以及给予保障的标准和分类施保标准,及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公示7天。公示有异议的,及时组织复核;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资料及时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八条 抽查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每季度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示发放。县民政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情况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人员,按分类施保标准增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入保障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终止程序。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发放保障金:

1.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

2.财产不符合规定的;

3.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4.依法被判处刑罚的。

(二)终止最低生活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动上报。本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状况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民政局核准。

2.被动发现。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办理终止手续。

对拟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其所在村(居)公示7天。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拟给予渐退帮扶的家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渐退帮扶。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户籍状况、人口变动、收入以及财产变化等情况,将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退出保障范围,形成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年检复审。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家庭定期进行复审。

(一)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审一次;

(二)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复审一次;

(三)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审。

复审可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约见对象、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渐退帮扶。对实现就业或通过扶贫取得一定收入但尚不稳定的家庭,城市的按6个月、农村的按12个月延长保障期,有三级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当延长。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县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应用网络技术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金来源:

(一)中、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其中:城市低保资金县财政按上年可用财力的0.4%安排;农村低保资金县财政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八条 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数额及清单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或个人帐户。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经费。县人民政府按本级配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3%的比例单独列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县民政部门预算。

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公民依法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救助资金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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