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2017-11-24 09:00:46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市城管局起草的《常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至12月12日。
意见可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或992946869@qq.com,或以信函方式寄至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或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征求意见结束后,将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并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
常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所进行的建设。
第四条 违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五条 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遵循属地为主、协作联动、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职责权限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管与查处
第十一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职责处理或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情形的,及时抄告查处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制度,加大违法建设检查和执法力度,建立完善违法建设查处和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予以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查处机关,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据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二)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有其他必要情形的,查处机关报经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当事人继续建设的,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拆除、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四条 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建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尚可采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以及不能拆除的情形,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条所称违法收入,是指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的违法建设的销售收入或者违法建设的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 决定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查处机关及时作出履行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期间不少于五日,催告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依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三)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查处机关或其他机关(以下合称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参与配合;
(四)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在违法建设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对社会风险进行分析评估;
(二)在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实施;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可以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对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活动的出资者或者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实际拥有者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违法建设查处机关网站,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辖市、区以上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绿地等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
(二)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建设,危害交通安全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代履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违法建设形成障碍物,当事人不及时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费用、代履行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协作与联动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属地镇(街道)的协作与联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查处机关与有关部门涉及违法建设相关公共信息的互通机制,及时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和不动产登记、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予配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调查核实违法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认定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意见;情形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规划认定意见应当明确涉嫌违法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标准,以及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历史遗留的情况复杂的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时,查处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违法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信息抄告查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以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依法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进行转让和抵押,申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该违法建设查处信息的,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征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采用破坏查封现场、暴力等手段妨害查处违法建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负有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协助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协同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的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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