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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细则(暂行)

来源:中国满洲里2017-10-23 10:25:37

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原国民党抗战老兵、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主要包括低保边缘户、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特困职工)、新就业职工、引进的各类专业人才、在我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原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住建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除扎区、东湖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扎区、东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扎区、东湖区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街道办事处、工会、残疾人联合会、计生卫生、税务、工商、法院、铁路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引进的各类人才、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除外),并在本市居住生活的。年满18周岁(孤儿可申请租赁补贴)。离异的应当满3年(引进的各类人才、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除外)。

 (二)申请人应当申请户籍所在管理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区、扎区、东湖区3个管理区域)。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低保、低保边缘户、特困职工等家庭的认定标准。

(四)无住房及租、借住私房的家庭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家庭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5年内未出售或转让过房产(引进的外地人才、外地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除外)。

第六条   家庭保障人口的认定

(一)按公安部门发放的户口薄,1证1户。

(二)无配偶、父母、子女的单身家庭,1人1户。

(三)申请家庭的户籍落在亲友家,申请保障人口不含亲友的家庭成员。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按证书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出售或转让房产不满5年,按原房屋面积认定(因重大疾病等被迫变卖房屋,居无定所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除外,需出具相关证明)。

(三)墙体厚度不低于370毫米、有屋顶保温和取暖设施、净高达到2.1米的无照平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净高低于2.1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五)危房不计算建筑面积。

(六)商业用房按产权证面积的2倍计算,商品住宅小区的车库按产权证面积的1.8倍计算。

第八条   已由社会福利措施安置的特困人员和优抚对象不能另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九条   七十岁以上老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它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单人家庭,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必须有法定监护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第十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低保边缘户、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由民政部门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特困职工由市总工会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由组织、人社部门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残疾人家庭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市总工会、公安部门、人社部门负责外来务工人员有关证明的出具;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证明由计生卫生部门出具。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房屋配售3种方式,实物配租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制度。

第十三条  在对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原国民党抗战老兵、低保边缘户保障的基础上,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新就业人员和具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新就业人员是指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我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我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优先次序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原国民党抗战老兵、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低保边缘户、特困职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的优先原则为:同类家庭中无房家庭优先。同类家庭中孤、老、病、残家庭优先。轮候时间长的家庭优先轮候时间短的家庭。曾享受过低保的家庭优先。外来务工人员中总工会核定的非我市户籍的特困职工优先。环卫一线艰苦岗位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国家和省部级劳动模范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十五条  根据保障家庭的人口数量确定实物配租户型。原则上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房屋面积45—50平方米;家庭人口3—4人,房屋面积40—45平方米;家庭人口2人及以下,房屋面积40平方米以下。实物配租时根据房源情况合理确定,确定户型时考虑保障家庭的原有住房。根据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分配楼层。家庭成员有身体残疾、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优先低楼层。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书面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新就业职工提供毕业证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居住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作单位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低保边缘户、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的申请;总工会受理特困职工(含环卫工人)的申请;组织、人社部门受理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的申请;计生卫生部门受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申请。

住建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后,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执行“二次审核、二次公示”程序。按照申请家庭的类别,第一次审核和第一次公示工作相应由街道办事处、总工会、人社、计生卫生部门进行,并同步建立相关档案。申请家庭通过第一次审核和第一次公示后,由住建部门进行第二次审核和第二次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家庭通过二次审核和二次公示后即成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

住建部门、铁路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全面核查,民政、总工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缴交公积金等全面核查,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车辆情况全面核查。

第四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保障家庭承担实物配租期间的租金、水、电等费用,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动和装修,腾退、调换房屋时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方便就业、子女就学等正当理由,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之间协商一致后,经住建部门核查并完善手续,可以互换房屋。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监护由民政部门管理,实物配租后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不宜继续实物配租的,由民政部门及时通过社会福利措施安置。

第二十二条  原低保等家庭在实物配租期间被停止救济金保障,应在3个月内重新核定家庭收入,此期间可按原费用标准继续承租,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调整租金等费用标准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须按规定期限腾退。

第五章    房屋租金

第二十三条    租金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对象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物价、住建部门共同核定,报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控制在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障家庭的类别实行差别化租金。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的租金和租赁补贴同一标准,其它家庭另一标准。市区保障家庭的取暖费、物业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房屋的维护及管理费用,维修费用是指维持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对保障家庭的收入、房产、人口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民政、住建、人社、街道、总工会等部门各司其责、协调配合。租赁补贴前、实物配租前全面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建部门办理退出手续。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初审单位或住建部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或经济状况明显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取暖、物业费用。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隐瞒自有住房的;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四)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其它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退出,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住建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机制。住建、街道、民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出售、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动态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规情况等有关信息,建立、完善信息化档案管理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针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住建、街道、民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妥善解决,需要上报市(区)政府(管委会)决定的,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满政办字[2009]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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