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7-09-30 09:55:2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50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全面振兴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6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辽政办发〔2016〕27号)文件精神,加快葫芦岛市房地产去库存,推动住房消费,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全市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政策措施和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因地制宜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商品住宅消化周期在15个月以下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应控制货币化安置比例,更多采取新建棚改安置房的方式;商品住房库存量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要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
二、科学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合理安排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节奏、时序和规模,划小单宗土地供应面积。房地产开发量大、待售商品房多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要控制开发用地供应总量,减少或暂停土地供应。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两次缴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50%,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缴纳剩余50%)。
四、对集中连片、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商场、百货等商业地产项目,分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一期缴纳30%,第二期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缴纳剩余70%(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业地产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缴纳剩余的70%)。
五、地下空间(包括人防工程、配套的停车场及配套的基础设施)不计入容积率。阁楼按照《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辽住建〔2015〕94号)相关规定计算容积率。
六、加大住房公积金对居民购房的支持力度。服务于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合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职工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高可申请贷款额80万元;贷款期限截止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年限为30年;调整住房面积对首付比例的限制,购买普通自住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20%;对已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享受首套公积金贷款政策;借款人月工资收入以其月公积金缴存基数加上月公积金缴存额计算;借款人可以申请月对冲业务,即用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和月公积金缴存额偿还每月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可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至百元),其中偿还住房贷款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七、调整普通商品房认定。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75号)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认定标准按辽政办发〔2015〕75号规定执行: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执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
八、自住型公寓享受住宅政策。居民购买的用于自住的新建商住公寓或酒店式公寓,在落户、入学、水电暖民用价等方面享受住宅同等政策。居民购买商住公寓或酒店式公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用途项标明自住的,按住宅享受税收、交易手续费政策。
九、鼓励团购房。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带头开展团购,发挥团购房优势,挖掘房地产市场巨大潜力。
十、为鼓励外埠人员到我市购房和鼓励农业户进城购房,凡在市区、县城购买住房者,按照《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7〕161号)的规定,办理城市落户手续。
十一、严控住房库存增量。严格执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有关规定,科学调节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发放,从土地供应、新开工、施工、预售四个环节加大房地产库存管控力度。
十二、大力推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简政放权。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批准程序,要简化审批前置要件,合并审批流程,变“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重点抓好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四个环节。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一律取消。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要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涉企收费进行清理,严禁搭车收费或将缴费情况作为审批前置条件。
十三、落实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主体责任。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是加快本辖区房地产去库存、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和推进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落实稳定住房消费的政策措施,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进度。加强监控,做好预案,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调控商品住房供应节奏,保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除第七款政策执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和第五款、第八款政策执行截至日期另行通知外,其他政策执行日期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执行过程中,如与上级文件相抵触时,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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