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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2017-2022年)

来源:汉中市人民政府2017-09-27 10:23:55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确定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建规、住管(综合行政执法)、人防、工商、民政、教育、信访、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必备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并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法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户区改造)建设和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建设规划的相关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文件;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计划与实施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资料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同意,然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30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存入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在汉中市中心城区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县、镇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分别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租赁、抵押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装饰装修、广告设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另有下列行为的,不得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工商、房地产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

补助和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意见为依据确认。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超过16个月的县(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建立评估信用考核机制,并适时公布结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评估机构选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征收人,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签订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评估人员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应当由第三方见证。

第二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牵头组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以南,滨江路以北,西二环路以东,龙亭路以西的区域,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0%给予购房补贴;在汉中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区域,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购房补贴由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测算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载明。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在汉中市中心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且增加的这部分面积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为多层住宅的(七层以下,含七层),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含小高层),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实行产权调换。

(二)按照国土部门发布的基准地价中划分的土地级别,由I级区段产权调换到II级区段及由II级区段调换到III级区段等逐级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由I级区段调换到III级区段及由II级区段调换到IV级区段等跨一级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由I级区段调换到IV级区段及由II级区段调换到V级区段等跨两级和两级以上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3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按就近上靠户型原则安排产权调换房屋。对超过应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

被征收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且被征收房屋按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后仍不足50㎡的,安排建筑面积不低于50㎡的住房且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超过50㎡的部分应当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等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6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每月按原约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每月按原约定标准的1.8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每月按原约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等营业性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区位相同或相近、交通状况同等、市场环境相当的原则对营业性房屋进行划区分类,分别评估出其租金收益水平。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按照停产停业期限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认定营业性房产的条件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对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在汉中市中心城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费每次按30元/㎡支付,一户一次搬迁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结算。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若需调整,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发文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按规定期限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应给予奖励。

汉中市中心城区按如下办法对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2万元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2万元奖励;30日至6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6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收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转委托的,由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委托,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于产权调换区段的划分,参照《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汉中市汉台区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汉政发〔2016〕32号)文件和市国土部门发布的最新《汉中市中心城区基础地价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2年10月4日废止。2012年6月2日发布的《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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