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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温州《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最新

来源:鹿城区电子政务中心 2017-04-27 08:47:30

温州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将实行新的政策。昨天,记者从鹿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区工务局)了解到,《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出炉,鹿城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该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鹿城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征收体制)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对实施单位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意愿征集、房屋调查、评估委托、补偿协商、文书送达、协议签订、腾空拆除、权证注销等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旧城区改造特别规定)在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内实施旧片区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造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造的,方可进行旧片区改造。

在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外实施旧片区改造的,原则上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条(未经登记建筑调查)实施单位应当将未经登记建筑情况报请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实施单位应当以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属违法建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不予补偿。

第六条(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的价值,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建筑,评估单价参照合法产权住宅用房扣减200元每平方米确定。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七条(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八条(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按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区块内予以安置。安置区块原则上安排在征收范围之外。

产权调换安置房套型按建筑面积确定,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征收住宅用房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且经实施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搬迁补偿)被征收住宅、营业或者办公用房的搬迁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搬迁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二次。

第十一条(临时安置补偿)被征收住宅、营业或者办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不低于675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周转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如实施单位逾期未提供安置房,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由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翻倍后仍低于675元的,按675元计算。安置房交付后装修期临时安置费按安置房实际交付当年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

第十二条(分档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用房面积较大需要分套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当先在实施单位提供的套型档次中选择所需分套的套型面积。可安置面积扣除已选择的套型面积后,剩余最后一套不得小于安置房最小套型。

第十三条(认购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均视为“并列第一”搬迁。安置房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再根据认购顺序号先后依次认购定位。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并列第一”搬迁的被征收人认购定位完毕后,再根据腾空房屋先后顺序依次在各自的套型档次内认购房源。

安置房认购定位通知等发出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认购定位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指定安置房源并将指定安置房源情况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建成交付时,经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安置房交付结算手续的,应当停止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十四条(分户规则)选择产权调换的共有产权房屋被征收人(夫妻共有除外)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且按期签约腾空房屋交付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经实施单位同意后可给予分户签订协议:

(一)分户后每户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二)共有人须凭实施单位公函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共有人之间相互认可各自份额可自由处置的约定进行公证。

共有产权房屋分户后,安置房10平方米套型差优惠结算政策仍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奖励与补助

第十五条(奖励补助条件)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可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六条(腾空连片奖励)合法住宅、营业、办公用房可按建筑面积200元每平方米给予腾空奖励、按1200元每平方米给予连片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腾空奖励和连片奖励应在办理安置房结算时兑现。

第十七条(旧房补偿标准)实行产权调换的,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住宅安置价格)住宅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中与原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与原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前述价格提高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十九条(奖励购买)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住宅安置房:

(一)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但已经规划部门处罚并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未经登记建筑已计入土地使用证(含登记发证内档)建筑占地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三)已办理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含用地许可内档)且该未经登记建筑已计入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占地,但未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规划用地许可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四)房屋位于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以外,但持有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五)持有原房管部门颁发的临时房屋证书或者个人建房批准书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条(奖励补偿)住宅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相应面积可计发腾空奖、连片奖、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等奖励补偿:

(一)属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奖励补偿面积根据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现状房屋中常规结构的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

(二)属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房屋建造于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励补偿面积根据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和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常规结构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奖励补偿面积临时安置费不得翻倍。

第二十一条(户均增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房为征收项目(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下同)范围外集中安置区块期房(以下简称集中安置房),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凭本人户口簿享受一次住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户均增购优惠政策。增购价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80%计价(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

同一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宅用房的,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人共有住宅用房的共有权人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个被征收人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的,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

第二十二条(住宅产权调换优惠结算)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采取期房安置的,可按被征收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确定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

(二)在征收项目范围外集中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的,可先采取模拟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安置房(不含户均增购,以下简称模拟安置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该部分面积应缴购房款。再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比准价通过等值方式将模拟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换算为集中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后予以安置。

(三)被征收人实际认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在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认购当月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计价。

(四)因住宅期房安置房实测面积小于认购时预测面积、造成被征收人认购的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不足部分建筑面积按认购当月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扣除相应面积应缴购房款后,予以货币收购。

(五)在征收项目范围外集中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的,可按模拟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价值扣减该部分面积购房款后金额的5%给予奖励。

(六)协议应安置期房套内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实际众用分摊面积购房款随相对应的套内建筑面积同价计算。

(七)采取现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结算模拟安置房(众用分摊系数按0.25计算,不含10平方米套型差)与现房安置房价值的差价。

 

(八)期房住宅安置房的层次、朝向差价在认购定位后应按实另行结算。现房住宅安置房实行“一房一评”。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奖励)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奖励与补助按照《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住宅市场化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温鹿政办〔2015〕70号)执行。

营业、办公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5%给予奖励。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的,按营业用途补偿被征收人时,应当扣除改变功能收益金。

第二十四条(“住改非”补助)符合本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补助情形及标准:

1.合法产权住宅用房符合《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及补偿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5〕13号,以下简称“住改非”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但其底层住宅改变功能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证或房管部门“1995”图卡记载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再根据“住改非”试行办法第六条给予优惠奖励购买营业安置用房,但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属下列三类情形之一但不符合“住改非”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底层改变功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不再根据试行办法第六条给予优惠奖励购买营业安置用房:

(1)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10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补助;

(2)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0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5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5%补助;

(3)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3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0%补助。

(二)补助面积:

以入户调查期间作商业营业之用的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底层临街(路、巷等)部位实地测量面积为依据,长度(进深)计算至自然隔栅(货柜、隔墙等),宽度(门幅)按营业部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数据计算(门幅有分隔的,按作商业店面使用的门幅实地测量数据计算)。营业部位内的楼梯、洗手间、储藏室(仓库)等非直接用于经营的面积及入户调查期间突击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增加的营业面积不计入补助面积。

第二十五条(学区资格)实行货币补偿、期房安置房收购或者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其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出生的子女、孙子女(含外孙子女)的其他条件均符合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保留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学校报名的资格。

第四章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六条(申请条件)征收范围内具备鹿城区户籍的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可在征收补偿同时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七条(申请单位)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实施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二十八条(低收入标准)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有下列有效凭证之一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联颁发的《残疾人特困证》、总工会颁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的,认定为住房困难家庭。

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五)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产参照地税部门对该套房产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六)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三十条(保障标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保障,不再享受套型差与户均增购优惠:

(一)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均不属于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但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系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唯一房产,如申请人户籍登记在征收范围内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三十一条(保障房源)保障性住宅安置房具体房源由实施单位指定。指定房源在征收范围以外的,应采取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后按市场评估价等值置换方式处理。置换的房源超出模拟安置房价值部分,按市场评价结算。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住宅期房安置房收购)符合期房安置房收购规定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可选择由实施单位按照《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产权调换期房安置房实施收购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以下规定予以收购:

(一)选择全额收购的,户均增购的套内建筑面积和购房款可按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的方式确定;

(二)选择部分期房安置房收购、部分保留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再享受户均增购。

第三十三条(住改非认定)征收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标准按照“住改非”试行办法执行,被征收人应当在实施单位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商业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住改非”认定所需材料。

第三十四条(工业补偿)工业用房补偿标准按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58号)执行,但不再给予货币补偿款部分或全额折抵购买安置用房。

工业用房内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凭购置(建)发票或登记入账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确因发票遗失、未登记入账或租赁工业用房而无法提供购置(建)原始凭证的,可由实施单位会同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后,由实施单位对生产设施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由评估机构按确认后的清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特殊用房)宗教、庙宇、祠堂等其他特殊用房按照《温州市区宗祠寺观教堂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95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附属物补偿)下列建筑物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不予产权调换,由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计算临时安置费、腾空及连片奖励:

(一)多业主的公寓楼被征收人自行出资建设的停车棚、门卫室等公寓楼附属配套建筑;

(二)已计入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面积的车棚;

(三)地下室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

第三十七条(其他补助)实施单位可对被征收人的下列财产给予补助:

(一)单相电表每只补助210元,三相电表每只补助700元。

(二)固定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台给予补助108元。

(三)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每户给予补助300元。

(四)独立报装的水表每只补助780元。

(五)宽带网络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户给予补助158元。

上述标准如有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出让金补偿)选择产权调换(含期房安置房收购)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如其房屋土地属出让性质且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实施单位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出让与划拨用地性质市场评估价值的差价补偿被征收人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藤桥镇、山福镇(含鹿城轻工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安置房结算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细则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原《鹿城区旧城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温鹿政发〔2013〕61号)、《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温鹿政办〔2014〕3号)同时废止。其他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补偿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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