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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给本集体以外的人,合同有效吗?本村民有意见呢?

来源:互联网2016-12-09 15:41:27

土地流转给本集体以外的人,合同有效吗?本村民有意见呢?

对于此类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流转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5项的内容,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11条亦有明确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因此,该农户在事先没有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的情况下,若没有证据证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自愿放弃优先权的,那么应当对其流转合同作无效认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还有例外性规定,即符合下列两种情形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主张优先权: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也要求“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据此,农户虽然没有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只要能够证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就应当对流转合同作有效的认定。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在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农户没有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就视为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关于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依据不同情况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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