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11-18 17:27:50
案情介绍
2011年大理某基督教堂以24.6万元价格购买了杨某的面积253.9平方米国有安置用地一块,达成口头协议。教堂交付了全部款项,办理土地手续时,杨某反悔,称中间人赵某承诺过户时可以协商加价,要求加价15万元。教堂不同意,故将杨某诉至法院。
审理查明一、2011年基督教堂委托教友赵某与杨某口头协商转让地块,随后请人代写了《转让文约》杨某签字。二、基督教堂支付给杨某夫妇共24.6万元。之后,杨某将《转让文约》交由基督教堂保管,作为证约凭证。三、双方订约并付款时,涉案地块的产权证照尚未办理完毕,土地证颁发后,杨某一方反悔,经大理古城基督教堂多次催促,仍不交付涉案土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确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基督教堂未在《转让文约》上签字,《转让文约》系杨某夫妇认可口头合同及其主要条款并承诺履行的方式,并非合同文本,起到证明口头合同存在的作用。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三、本案当事人虽未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且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成立。杨某“过户要加价”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杨某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案情分析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视为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通过这个案件,建议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免双方反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导致无法办理土地证书。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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