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5-19 17:32:34
对于农村村民之间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应确认其效力,维持农村良好的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志、陈某隆、陈坚某、陈某森与被告陈某安、钟某芳、陈杰某、陈芳某、黄某、陈杜某、陈良某同属宝圩镇龙埚村委会兰糯塘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上个世纪80年代初责任田分包到户时,被告陈某安户分得位于祠堂坳土地0.24亩,被告黄某户分得0.22亩,两者连块共0.46亩,座落并靠近原告屋门口,属于鸡口田。2004年,被告陈某安与原告陈某志协商对换土地,并达成土地互换使用口头协议,即陈某安户将位于祠堂坳土地0.24亩对换给陈某志户,陈某志户将自家位于长横的0.24亩土地对换给陈某安户。2008年,被告黄某也与原告陈某志协商对换土地,并达成土地互换使用口头协议,即黄某户将其位于祠堂坳土地0.22亩对换给陈某志户,陈某志户将自家位于龙埚塘的0.24亩田对换给黄某户,并将该田附着的香蕉树也无偿交给被告黄某户管理和收益。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各自都按互换到的土地实施管理,一直以来都没有异议。
2012年7月25日,原告陈某隆兄弟依法申请使用互换到的土地建房,领取了宝圩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核发的《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于当年10月份对该土地进行平整。
但在平整过程中,被告陈某安、黄某两人不愿意了,以对换土地耕种,没有对换土地建房为借口而抗阻原告施工。
那怎么办呢?先让政府来决定。
宝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宝府(2013)决字第1号《关于龙埚村委会兰糯塘陈某志、陈某隆、陈坚某、陈某森与陈某安、黄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了争议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对该决定书在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诉讼,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然而,当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14年10月1日雇请工人对该土地进行施工建房开墙路挖柱头埚的时候,却遭到被告陈某安、黄某先后两次扯掉竹柱,次日,被告以宝府(2013)决字1号处理决定无效为由,将原告雇工挖好的柱头埚回填,派出所干警经报案后,赶到现场制止无果。
最后,唯有对簿公堂了。看看法院怎么判?
经审理查明,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祠堂坳的土地进行建房的施工作业。
【法官看法】
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由于农村村民法律意识的欠缺,习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对换土地使用,但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遵守又缺乏自觉,再加上对互换土地的后果缺乏预见性,农村村民互换土地使用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那这种涉及农村风俗习惯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法官这样说
(一)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当事人口头协议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土地互换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互换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互换土地,就涉及口头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口头协议无效。有的认为按照农村的习惯,土地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相互交付互换物是合同已得到履行。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对于农村村民之间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应确认其效力,维持农村良好的秩序。
(二)对于土地互换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就涉及对合同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从农村习俗的角度来看,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土地使用权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本案中,被告以对换土地是用来耕作,并不是用来建房为由,作为阻挠原告施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等具体内容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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