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平市政府网2016-07-21 11:12:04
南平市根据2016年1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平市对本市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进行重新修订,6月2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全文如下: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号)和《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4〕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简便、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政策衔接,统筹集中各类医疗救助资金,加大医疗救助力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分为四类:
第一类: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第二类: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语言、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三类: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重病”指以下22类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妇女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急性心肌梗塞、脑梗塞、I型糖尿病、甲亢、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唇腭裂、尿道下列、慢性髓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苯丙酮尿症。
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执行现行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开展。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给予全额资助。
(二)特殊门诊救助
对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的60%。各地可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门诊病种和补偿标准以及治疗项目范围,对不同类型的特殊门诊病种实行分档年度最高救助限额。
(三)住院救助
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第一类救助对象按不低于90%、第二类救助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四)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三类救助对象年度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申请一年一次性定额救助。
(五)重特大疾病救助
对患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明确住院救助加特殊门诊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确定高额医疗费用的额度、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情形、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状况等具体指标,并据此设置分类最低规定额度、分段救助比例和超额累进方法、最高救助限额。
各地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对重性精神病人(指经卫计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确诊、危险性评估在三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照第二类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并结合中央、省、市相关精神和要求,制定专门的医疗救助办法。重性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应与各地开展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相衔接。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中央、省、市精准扶贫工作要求,探索建立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对建档立卡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专项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努力实现医疗救助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服务。
(一)第一、二类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救助对象参保所在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二)第三类救助对象申请一次性定额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给予一次性救助。
(三)申请重特大疾病救助,应当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公示后予以审批,并给予相应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定额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当年度患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商业保险结算单及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
第十二条 除“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外,其他医疗救助资金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基金(资金)支付程序,原则上按照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民政医疗救助的顺序进行。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四条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对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第一、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原则上按照省定标准执行。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单独纳入财政预算,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地在省定救助对象范围外,新增救助对象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用补助支出,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以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年度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并依据服务协议条款对违规行为依规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除责令立即纠正、追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条件成熟时,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各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利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主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编制做好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实时更新医疗救助对象数据信息,并将数据信息即时提供给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并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卫计部门负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业(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认定,并将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将重度残疾人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南平市人民政府2010年出台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南政综〔2010〕241号)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5日印发
新修订出台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主要创新方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在原救助对象基础上,新增“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计生特殊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四类人员。此外,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衔接,将第三类人群“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调整为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22类疾病病种执行。
二是创新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针对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四类管理,并以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开展医疗救助。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增加了地方特色,一是新增特殊门诊救助。从节约医疗救助基金,鼓励和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利用医疗资源角度出发,鼓励各县(市、区)针对不同类型的特殊门诊病种实施分类、分档救助。二是新增重性精神病人医疗救助。从统筹集中各类医疗救助资金的角度出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参照第二类对象对重性精神病人给予城乡医疗救助,并与中央、省、市有关精神和要求相衔接。三是新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专项医疗救助。从增强精准扶贫实效,有效遏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角度出发,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探索建立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对建档立卡对象给予专项救助。
三是完善医疗救助程序。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实现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全面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基础上,民政医疗救助再予支付的基金支付顺序。
四是增大医疗救助基金总量。沿习我市原有做法,资助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所需资金不从医疗救助基金列支,继续由地方政府单独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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