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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收听产权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不动产变动时怎么办?

产权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不动产变动时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2016-05-10 17:25:21

不动产产权证即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力的惟一合法凭证。那么产权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不动产变动时怎么办呢?

具体案例:

赵强、王月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套位于宜阳县滨河路南侧的私有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2006)字第私01198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月芬,无共有人。2007年10月9日,臧军旗与赵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赵强、王月芬,乙方臧军旗,①甲方有滨河路南侧2-101一套转让。②该房权证2006字第私011989号。③乙方自愿出资15万元购买甲方房产权。④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⑤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⑥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赵强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和妻子王月芬的名字,于当日接收到臧军旗给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并在收条上签上了自己和妻子王月芬的名字,同时将该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臧军旗。臧军旗将该房屋出租使用至今,但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臧军旗因二被告长期不配合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将转让给原告的房产协助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登记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强辩称:该房屋产权不属于我,我没有权利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王月芬辩称:臧军旗和赵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指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赵强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臧军旗和赵强签订买卖协议是背着我进行的,我根本不知道其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情。他们将该房屋进行买卖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我的利益。2007年10月臧军旗与被告赵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我房屋建筑面积为129.86mz价值已达到259920元.加上车库30000元,总价值达289920元,原告仅支付150000元,显然是不合理的价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臧军旗与赵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我不应该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详细分析:

赵强、王月芬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为被告王月芬,但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并无书面约定,故应认定该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月芬的丈夫赵强与臧军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然被告王月芬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臧军旗购买诉争房屋后长达五年之久的期间,王月芬对房屋买卖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找臧军旗要求返还房屋或采取起诉救济的方式,不予行使撤销权,足以让原告相信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被告王月芬认可的。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赵强、王月芬应当协助臧军旗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月芬认为,该宗房产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为赵强无权处理此宗房产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终法院判决赵强、王月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臧军旗办理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西路南侧1幢2-1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推荐阅读:产权证上加配偶的名字要收税么?附产权证上加配偶名字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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