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04-25 14:57:37
1. 2011年8月2日发布
2.桂政电(2011)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城市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进一 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将有利于缓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对推进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准确把握《条例》内在要求,及时调整思路,适应变化,严格程序,强化责任,科学决策,保护被征收群众的正当利益,依法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地要抓紧完善工作机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给予配租、配售,要完善征收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为推进我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要职责是: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群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组织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主要职责为: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提交审议的年度计划。鉴于今年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闭会,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可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年度计划。
第八条、住宅房屋征收实行产权置换的应当实行套内面积“拆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的原则。
第九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征收评估办法;设区城市应当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的,可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没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在我区尚未出台具体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前,各地可按当地的原有办法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应当选派足够的房地产估价师现场查勘、拍摄估价对象,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回答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异议。
第十三条、评估住宅改非住宅用途的房屋,要充分考虑房屋收益对价格的影响因素,评估结果要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四条、非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要充分考虑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对价值的影响。
第十五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自治区未出台新的相关规定前,各地可执行现行办法。
第十六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切实做好《条例》出台后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掌握和化解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激化,避免因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非正常上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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