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2016-04-22 14:09:38
1. 2011年8月3日发布
2.浙政发(2011)57号
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建立健全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制度,现结合浙江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
贯彻实施《条例》,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努力把《条例》学习好、宣传好、实施好。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统筹工业化、城市化需要和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进一步完善贯彻实施《条例》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体,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努力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相统一。
二、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制度
(一)确定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工作体制
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各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由其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确定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确保正常运转。区和其所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分工, 由所在市政府规定。各设区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二)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整合现有拆迁力量实施统一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今后,各地不得再按建设项目设立新的征收实施单位;对现有按建设项目设立的实施单位,要根据其承担项目进展情况,有计划地予以撤销、合并或者重组。
(三)抓紧编制完善房屋征收有关规划
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各市、县(市、区)
政府要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建设活动涉及的需要拆除、修建、保留的房屋。制定各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四)严格执行房屋征收法定程序
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要依照《条例》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 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属于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者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市、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及时做好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及公开工作,必要时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各市、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要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的法规政策和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以及征收补偿工作程序应当向公众公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评估机构要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各地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建设,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正常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的鉴定工作,公正履行鉴定职责。
(六)依法实施补偿和搬迁
各地实施房屋征收时,要坚持先补偿、后搬迁,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平稳实施。要切实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确保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依法公正、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前提下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要报请作出决定的市、县(市、区) 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对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妥善做好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后续工作
《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各市、县(市、区)政府在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行政工作体制、房屋征收实施方式时,凡涉及行政机关职责调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任务变化的,要同时确定原职责的履行机关和原工作任务的承担单位,确保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未实施完毕的项目继续平稳实施。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原有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未实施完毕项目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各市、县(市、区)政府一律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四、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配套政策
在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施行前,对《条例》 授权由省制定具体办法的事项暂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的准人标准、保障标准,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确定统一规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抓紧完善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出台统一的补助和奖励办法。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平稳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协作,形成合力,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各级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解读《条例》及相关的政策措施,新闻媒体要及时宣传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努力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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