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2016-04-22 15:09:21
1. 2011年5月4日发布
2.鄂政办发( 2011)4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工作机制, 强化统筹协调,依法依规做好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入知法懂法守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房屋征收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切实按照《条例》要求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确立本地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政策规定,并对实施房屋征收所需人员和费用予以保障,切实履行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的责任。
在《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出台前,各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评估机构的选择,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定。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用于合法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要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结合各地实际确定补偿标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配租、配售。
三、认真做好《条例》施行前未完成拆迁项目的后续工作
根据《条例》 规定,2001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此类拆迁项目,各地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确有强制拆除必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各地要依法审慎处理,按《条例》 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防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地房屋征收形势的分析和研判,及时掌握和化解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对在房屋征收(拆迁)中采取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迫搬迁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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