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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区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玉树政府网2016-03-24 16:30:09

【2012】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区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牧区宅基地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保障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国土资源厅《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区宅基地是指农牧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牧区宅基地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农牧区宅基地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牧区宅基地建设;严禁擅自占用自留耕地、自留草山建造住宅;农牧区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和男女平等的原则,严禁超面积、超规模审批宅基地,杜绝在宅基地审批中以男方为准的现象;严禁以临时用地的名义,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严禁城镇居民在农牧区购置宅基地或到农牧区建房;严禁在农业三县人工种植的生态公益林内进行农牧区宅基地建设。 

第六条 县和乡(镇)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鼓励有条件的村镇统一修建多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需新村建设的。 

第七条 农牧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农业区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县、乡(镇)责成村(牧)委会进行补充。村(牧)委会不能补充的,按照《青海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建设住宅的村民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牧民住宅,禁止农牧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十条 属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新村建设,应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灾后重建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农牧民新建建设住宅,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城镇及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农业区不得超过350平方米;牧业区的固定居民点不得超过450平方米。在19个乡(镇)受灾区按灾后重建中核定的原土地面积确权。

本条所称农牧民新建住宅指:本规定下发之日后,新建或新申请的农牧民及城镇居民宅基地;本规定下发之前所占用的宅基地(持有齐全的合法手续,确认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各县要结合实际,确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但不能超过以上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牧)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农牧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牧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牧)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牧民住宅用地申请; 

(二)户口薄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牧)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牧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初步确定建房户,并将讨论结果在村(牧)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天,公布期届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牧)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二)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牧)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土地登记

(四)各县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五)对农牧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牧民住宅小区集中建设用地,由村(牧)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生态移民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由县政府统一安排。

农牧民申请在乡镇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牧)委会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村(牧)民住宅用地建设申请书,分户发给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申请农牧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委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各县可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报批,并于每年一至两次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省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农牧区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要和全州农牧区建设用地土地整理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 

农牧区住宅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牧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旧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并结合村庄发展规划对土地进行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使用。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牧民旧宅基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需要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先进行住宅建设,后办理宅基地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的手续。 

第十九条 农牧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农牧民经依法批准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时,除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牧区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牧)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牧)委会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参照青海省有关征地管理的办法执行。安置补偿费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建设等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严禁对农牧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农牧区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牧区宅基地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违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牧区宅基地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农牧区宅基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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