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4 16:27:4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确保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涉及的相关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工作;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测算、手续的办理、待遇的发放等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管和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划转、拨付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和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县农业部门负责征地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变更登记和集体财产的监管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拆迁人员安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按照依法、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禁止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与建(构)筑物有关的合法证件。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六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上报县人民政府。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根据区域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县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三类地区,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二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1000元;三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0000元。(分区范围见附表1)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5000元。
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应一次性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县国土房管局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扣代缴到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二)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或其监护人。
第十条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一)农村房屋补偿
征地农转非人员(含城市、城镇规划区内住房被征收拆除的农村居民)房屋被拆迁的,被征收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构(附)着物只实行货币补偿,其补偿按附表3规定标准执行;
前项规定以外的人员房屋被拆迁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附表3规定标准上浮50%执行,不予安置住房;
经依法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二)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产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三)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支付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拆迁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房屋拆迁补偿补助等费用。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的,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作为购房款,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相互结算。购房款利息归住房安置对象。
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拆迁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
(四)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2规定标准执行。
(五)构(附)着物补偿
个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其补偿按附表2、4、5规定标准执行;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可以采取综合定额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面积为征地面积扣除宅基地和工矿用地面积后的面积。
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区域确定。一类地区:葛城镇每亩5000元。二类地区:修齐镇、高观镇、庙坝镇、坪坝镇、明通镇、巴山镇、高燕乡、龙田乡、鸡鸣乡、蓼子乡每亩3000元。三类地区:县内其他乡镇每亩2000元。
(六)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七)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费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后,被征地的村、社(组)、农户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作物、花草、林木、青苗及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经县国土房管局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8〕231号)的有关规定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一次性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两项之和不能满足该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征地农转非人数按以下方法产生和确定,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享受安置补助费:
(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的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果园、牧草地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数量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四)本条第(二)项确定的农转非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征收土地多少依次落实到被征地农户。在落实到被征地农户时,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不足安排农转非1人时,由所在村、社(组)组织被征地农户协商确定农转非人员,并由农转非的农户将相应面积的土地或安置补助费交给未农转非的农户,直至满足农转非1人时的征地面积为止。
第十五条征地公告下达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六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下列征地农转非人员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1.未满18周岁的孤儿;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3.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4.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下列被拆迁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住房被征收拆除的村民。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不予住房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转非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
第二十条2008年1月1日后城市(镇)规划区内停止自建住房安置,对住房安置对象只采取统建优惠购买安置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
城市(镇)规划区外,对住房安置对象可采取划地自建住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划地自建住房的,应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结合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
住房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以户为单位与县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土房管局、建委、物价局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度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进行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10%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买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在应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标准的下限向县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安置对象要求在规定的安置房户型外选择其他户型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应以最接近安置对象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三条优惠购买统建房安置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原住户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二)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三)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证,经调查核实、公示,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的计算。
(四)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综合造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统建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和综合造价定期由县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建立统建安置房维修基金,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统建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3%的比例提留安置房维修基金交县国土房管局,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除。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的户,每户500元,4人及4人以上的户,每户10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选择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当月至住房安置之月截止,按住房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期在24个月内(含24个月)每人每月200元,因住房安置方原因造成超过24个月以上未安置住房的,自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400元。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方式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发给10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按公告时限办结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手续,并自行清除青苗、拆除建(构)附着物的,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征地单位对被拆除房屋进行残值收购,残值收购标准按附表3执行。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收购方处置。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自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月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管理。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中青年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其子女就读于本市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征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县国土房管局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征地拆迁补偿等费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国土房管局将其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公证提存。
第三十二条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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