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网2016-03-16 14:36: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云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协商征地的有关事宜。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积极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耐心细致地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并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新县城规划区(23.29平方公里以内)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0元, 县内其它地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地上附(构)着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4)。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大春作物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农房造价(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货币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成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因生活困难,符合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政策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住 房 安 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在城镇规划建设区外,房屋被拆迁但未农转非的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政府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要。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自建住房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用地标准划拨土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3人以上每户700元。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过渡时间在1年(12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发给100元搬迁过渡费,在1年(12个月)以上的,按每超1年(12个月)在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基础上上浮10%计发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原《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阳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云阳府发〔2005〕97号)同时废止。
(一)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征地并已发布政府公告和启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但因安置对象无法定理由,拒绝接受安置或拒不领取有关补偿安置费用,致使补偿安置未实施完毕的,按原政策规定办理。
(二)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征地(含依法批准先行用地)并已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政策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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