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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通知

来源:长沙市政府2016-05-25 14:14:23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履行以下职责:铺排项目,牵头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组织强拆等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进行调查登记和现场核实;审核征地补偿概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货币安置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复查等工作。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等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征地相关事务性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初审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向有关部门申报;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征地办根据实际需要,可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征收本县高塘岭镇、丁字镇、星城镇、黄金乡四个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

征收白箬铺镇、乌山镇、新康乡、靖港镇、乔口镇、格塘乡、茶亭镇、桥驿镇、铜官镇、东城镇十个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货币安置。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八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而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逾期不予奖励。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十五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县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人均80平方米(含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其他配套设施等用地面积)核定用地指标。被征地的农户中是独生子女户的,凭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每户可增加一人的用地指标。重建地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另行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用,用于重建用地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按人均80平方米核定用地指标。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统建小高层或高层住宅。对因此而节余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或处置,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各项税费外,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分散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建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房屋补偿费(不含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的20%补偿超深基础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

 (二)县辖区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由县财政局统一管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由县征地办负责审核(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征地办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核算和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及时得到足额补偿;县民政局、农村经济管理局等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征地补偿资金按项目实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县财政局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专用帐户,其余部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前,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补偿、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6日发布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望政发[2002]50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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