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阳江市政府网2016-03-18 14:23:56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细则。《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负责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市本级按总额5%标准计提,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计提。
发展改革、科工信、住建、财政、农林、城管、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建设投资额占总建设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宗地为单位。没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以用地批文、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宗地为单位。
第五条 动工开发日期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日期为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未明确动工开发日期,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无法确定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达到上述规定的开发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之前经规划建设部门依法补办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的约定、规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有关规划要求文件或立项文件、招商引资合同等材料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征求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或招商引资单位意见后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地现状进行现场勘查,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巡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合同约定开工建设或竣工;并每年在年度工作总结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辖区内闲置土地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在三十日内调查核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土地抵押查封情况、土地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证明、后续土地利用情况等材料。
第八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等问题作出说明;
(五)其他合法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处置:
(一)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或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前期工作未完成,或者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政府或政府部门要求停止动工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前述情形向有关单位发出调查函。有关单位收到调查函后应配合调查核实有关内容,在收到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经调查收集证据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属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书面告知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宗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门户网站以及广东省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的,不得采取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因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载明闲置原因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对暂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宗地,可以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但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涉及临时建设的,应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临时使用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清理好场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完善相关手续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询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者在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不一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等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组织实施闲置土地的处置。处置方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书面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共同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门户网站及广东省土地市场网更新有关闲置土地处置信息。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及中止开发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外,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如下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对没有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的,可按取得用地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格或所属区域邻近地块的价格征缴闲置费;对划拨土地没有明确划拨价款的,可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开发日起两年期限届满的60日前,主动申请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划拨决定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内容涉及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参加听证。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其原作出的相关批准文件等事项进行处理。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及时在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门户网站以及广东省土地市场网更新有关信息。
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应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责令限期动工开发,限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在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责令在2个月内限期动工开发,在限期内动工建设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收缴土地闲置费,超过限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征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依法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采取收回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出让、划拨价款和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工程量等相关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和竣工预留合理时间。
(一)对于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非经营性改为经营性用地或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应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用于搬迁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对于因城市改造需进行房屋征收的项目用地,应自城市房屋征收完成之日起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用于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竣工时间未开工、竣工的,应按有关约定、规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关违约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除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用地单位新的用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江城区、阳江高新区、海陵岛试验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置闲置土地时,处置方案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本细则试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出台的新规定相抵触的,本细则相应修订,未及时修订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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