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阳江市人民政府2017-11-09 16:28:44
阳江市公安局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
在城市落户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24号)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公通字〔2017〕10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等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口迁入城镇(不含乡村)的户口迁移登记。本细则所指的非户籍人口是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
第三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未尽事宜,参照《关于印发〈阳江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公通字[2016]34号)执行。
第二章 户口迁移类型和条件
第四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城镇就业(创业)居住2年以上的人员入户
(一)审批条件
居住证持有人在城镇就业(创业)且居住年限满2年并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在当地申请落户。
(二)需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居住证、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下同);
3、居住证明、就业证明或创业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下同);
4、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验原件、留复印件,下同)。
第五条 技术工人入户
(一)审批条件
技术工人是指取得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在本市就业的技术工人,可在本人工作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选择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随迁。
(二)需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4、就业证明、居住证明。
第六条 留学归国人员入户
(一)审批条件
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创业或就业的,其本人可在本市申请落户。
(二)需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留学人员户口注销证明》;
3、入户地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4、就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在广东省工作证明》、就业证明或创业证明、居住证明。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粤公通字[2010]184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 投靠城镇亲属入户
(一)子女投靠父母入户
1、审批条件
父母户口在城镇(非空挂户)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投靠落户,子女的配偶、子女可随迁,不受年龄、婚龄限制。
2、需审核证明材料
①被投靠人入户申请书;
②被投靠人、投靠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③被投靠人与投靠人关系证明;
④居住证明。
(二)配偶投靠公婆或岳父母入户
1、审批条件
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我市的,另一方可投靠户口在城镇(非空挂户)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婆或岳父母落户,子女可随迁。
2、需审核证明材料
①被投靠人入户申请书;
②被投靠人、投靠人、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③被投靠人与投靠人关系证明;
④居住证明。
(三)孙(外孙)子女投靠祖(外祖)父母入户
1、审批条件
祖(外祖)父母户口在城镇(非空挂户)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共同居住生活的孙(外孙)子女可直接投靠落户。
2、需审核证明材料
①被投靠人入户申请书;
②被投靠人、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③被投靠人与投靠人关系证明;
④居住证明。
第八条 职业院校毕业生入户
(一)审批条件
职业院校毕业生,在本市创业或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移到本市。凭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二)所需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2、在本市创业的提供创业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已落实工作单位的提供《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
3、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
第九条 入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按以下方式办理:
在本市就读的本省生源,入学时可以不将户口迁入我市。
在本市就读的外省生源凭户口迁移证可以直接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及时迁往就业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至第七条规定的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户口迁移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十四条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第十五条 居住证明,指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或使用证明、房产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就业证明,指用人单位证明、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等;创业证明,指在工商部门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在税务部门办理的《税务登记证》;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指社保部门出具的缴费清单。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是指明确了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DNA亲子鉴定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一般情况下,只要上述证明之一能明确亲属关系的,不需提供其他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落户到社区集体户、人才集体户或单位集体户的,需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证明和《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户口簿》。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细则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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