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03-18 14:21: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对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是土地出让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负责发布全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并对社会公布交易结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提供“净地”,必须集中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上述经营性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五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地块基本情况、规划条件、竞买人(或者投标人)资格要求及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等。
第十六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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