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省政府办公厅2016-03-16 11:30: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河北省农业扶贫发展,增强河北省农村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吸引国内外优质农业产业股权投资者向我省聚集,规范农业扶贫开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河北省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引导社会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农业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农业创业企业,实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支持农业创业投资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县设立的向农业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待农业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机构。
农业创业企业,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与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农户增收有直接关系的成长性农业、扶贫及农业产业开发企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资金规模不超过5亿元。来源为:(一)省财政厅从年度预算扶贫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的资金。其中,引导基金设立后3个月内到位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在引导基金设立后5年内到位资金不超过5亿元。(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三)限制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助的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河北省扶贫基金会秘书处负责日常的投资运行管理。省扶贫办、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委派人员组成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同时,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
第五条 引导基金运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服务地方、创新机制、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引导基金本身原则上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根据本办法进行跟进投资的除外)。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及融资担保三种。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河北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八条 引导基金要选择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市、县政府及社会资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河北省内设立的农业创业企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要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等,重点支持能够切实提高农村就业和生产能力的成长性农业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要按照“同股、同利”方式获取收益,也可按协议获取收益。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及出资额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额不高于1000万元或创业投资企业出资额的30%(以较低者为准),且不能成为创业投资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二)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三)企业出资人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出资;
(四)河北省扶贫基金会会同创业投资企业以募捐、募集的社会资金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要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确保创业投资企业理事会制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通过参股但不控股的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以河北省内的农业创业企业作为其主要投资领域;
(二)实收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000万元以上,并承诺在注册后2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以货币出资;
(三)不少于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不少于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其投资管理;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不投资股票、期货、房地产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业创业企业,投资的单个农业创业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额;
(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农业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若本款与前述第1款有冲突,以本款为准;
(四)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机构;
(五)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收益的,引导基金分红部分首先用于弥补引导基金投资亏损、计提的各种减值准备和引导基金运转所需的各种费用。弥补后仍有剩余的,可从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业绩特别突出的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资金让利或奖励。
第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到期后清算退出的,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破产清算退出的,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跟进投资是指引导基金对其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农业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引导基金原则上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跟进投资仅限于早期阶段的创业投资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引导基金理事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引导基金理事会或评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项目的跟进投资比例不高于相关创业投资企业对我省农业创业企业所有实际投资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跟进投资原则上只限于1次。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与创业投资企业享有同等权益,可自行管理或委托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托管费用和股权退出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五条 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一般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二十六条 跟进投资到期后,有协议约定的,引导基金按协议约定退出,无协议约定的,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破产清算退出的,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是指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提供融资担保的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五章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程序如下:
(一)私募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非公开方式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方案;
(三)受理: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对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农业创投机构提出的申请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引导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
(二)制定基金委托管理人管理费率及奖励方案;
(三)审议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收益分配及补偿方案;
(四)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绩效进行评估;
(五)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运营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二)拟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拟定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收益分配及补偿方案;
(三)积极拓展资金来源与投入,不断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
(五)履行理事会秘书处职责,执行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专家不少于半数。
(一)对阶段参股的评审:
1.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的募资能力,包括已管理资金的规模,拟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募集情况;
2.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的治理结构,包括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及风险管理机制;
3.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的团队管理能力,包括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资质,创业投资管理业绩;
4.拟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计划、项目储备情况和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力等。
(二)对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的评审:
1.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或提供融资担保的理由和金额等;
2.申请跟进投资或融资担保的创业投资企业财务情况、资产情况等;
3.申请跟进投资或融资担保的创业企业情况,包括创业企业上年度的财务情况和资产情况;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创业投资企业与农业创业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等。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会专家要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发现评审专家有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根据引导基金业务需要不定期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委托资金管理公司对引导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有关委托或申请,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制定投资方案并实施;
(二)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管理,并随时报告运营情况;
(三)在参股创投机构终止时与相关利益主体、律师、会计师共同组织清算小组对所投资资产进行清算;
(四)编制引导基金的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及年度补偿方案,并编写工作报告提交理事会审批。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与理事会共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要定期向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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