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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四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来源:四平市人民政府网2016-03-14 11:30:41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铁东区铁西区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市政府委托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调土地征收转用报批、土地供应、权证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四平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是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的事业单位,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收储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由市收储中心会同发改、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铁东区、铁西区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征收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送市收储中心,市收储中心会同住建、规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统筹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其实施方案应由该项目征收主体负责编制,由市收储中心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成本、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前期土地储备支出预算;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市收储中心委托铁东区、铁西区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征收部门进行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开发区具体组织实施属地内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征收项目用地清场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土地移交市收储中心进行储备管理,同时上报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的土地收储成本资料备案。

第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收储中心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由市收储中心与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收储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十八条  市收储中心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市收储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达到供应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成本等资金拨付给市收储中心。涉及委托各区、开发区实施的,由市收储中心将收储成本支付给铁东区、铁西区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征收的部门。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日常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在储备土地临时使用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收储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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