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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农村宅基地最新政策 (遵义市)

来源:互联网2016-01-31 14:33:46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有关派驻机构:

  为贯彻落实《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遵府办发〔2014〕4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宅基地规模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合理确定集镇和农村居民点的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农村宅基地总规模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规划农村居民点选址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1000亩以上坝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按规划严控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区国土分局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二、申请条件和面积

  严格执行《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遵府办发〔2014〕40号)。

  三、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一)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不符合申请条件或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相关手续。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2、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3、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土地审查手续(申请使用的宅基地涉及林地的,必须首先办理林地手续后,再报镇所在地国土资源所),所在地国土资源所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报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国土资源分局做好农村宅基地备案、监督和指导工作。

  4、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5、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应当在收到镇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农房建设选址用地红线图》(宅基地涉及林地的,必须首先办理林地手续)及农村村民提交的有关建房申请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的决定。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6、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即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镇国土资源所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线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放线批放宅基地;村民建房开工时,要到实地对砌基进行丈量确认;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进行竣工验收)管理。

  7、农村村民宅基地自批准手续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备案后可再延期6个月。

  四、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按审批手续超面积修建的,由镇人民政府收回建房手续,强行修建的按违法建设予以处理。未审批和未按要求修建的建(构)筑物在拆违中依法不予赔付。

  (二)主管农村村民建房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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