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2019-11-06 17:05:40
2019年10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遵府发〔2019〕12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那么,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有哪些?租住满5年可以买吗?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遵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不包括教师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分配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运营管理工作;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核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初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或租金减免,以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项目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供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应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除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外,其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列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市、县两级政府优先落实用地。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实行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公共租赁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市人民政府每年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各县(市、区)。
第十九条 租、购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房价款。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存在隐患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供给需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方式,配建比例应不低于建设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及成品住宅建设要求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成品住宅建设、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设计审查)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水、电、气、通讯设施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应给予减免。
第五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2.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购买(租赁)其他公共租赁住房;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4.其他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的条件。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含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新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未满5年,35周岁以下青年医生、青年教师入职未满5年;
2.在当地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含1年);
3.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购买(租赁)其他公共租赁住房;
4.其他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的条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当地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含1年);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3.无城镇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购买(租赁)其他公共租赁住房;
4.其他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由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个人。
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未购买(租赁)其他公共租赁住房。
每个申请人(含家庭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自有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五)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近一年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户籍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证明;
(六)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采用现场或网络形式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向居住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按照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预先公告的条件,提供完整真实的印证材料及相关的承诺书等。
社区(村、居委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结束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社区(村、居委会)的核实过程、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合理性进行初审,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将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审。
(四)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车辆、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复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公示期接到问题反映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管理。根据房源情况,按轮候先后顺序提供实物保障或补贴保障,并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核实、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的单位的上一级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军队优抚对象、伤病残退军人、老年人、城镇鳏寡孤独、省部级劳模、优秀青年志愿者、城市归侨侨眷、计生特殊困难家庭、环卫、公交等行业住房困难群体;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县(市、区)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六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经运营管理单位同意,也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承租人自己承担。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按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承担或从结余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未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运营管理等。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可将公租房资产及相应权利注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进行集中运营管理,实现公租房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公租房资产保值增效。资产注入国有企业后,租金由管理企业自收自支,相关的收益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分配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市场租金。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区域分别确定,原则上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个人)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城镇低收入家庭(个人)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10%;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个人)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20%;其他家庭(个人)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80%。对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减免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个人)租住满5年后可以根据自愿,向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运营管理单位提出购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销售面积单价不得低于住房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建设用地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办理有限产权,如需办理全产权,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办理全产权。
第四十四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维修资金。
第七章 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装修、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租房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超过6个月的,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直至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对承租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将公告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并将个人不良行为录入国家有关个人征信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征信不良记录的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保障家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从购买之日起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在购买房屋所有面积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全产权可上市交易。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出售通过行政划拨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交土地收益,依据符合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所处地段对应的普通商品房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计算总房款8%核定,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评估价×房屋面积×8%。相关费用由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委托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和收取。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保障对象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积极使用公租房信息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房保障申请进行网上流转和审查,对公租房房源、保障对象、轮侯、配租、销售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社保、金融、车管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本地住房保障的有关收入标准、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申请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的,公租房管理运营企业或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执行腾退公租房的家庭(个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约定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并将企业违约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当地市场租金指导价平均标准与同类家庭承担的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四条 建设在各类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负责管理;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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