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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太原市政府2018-07-17 10:55:50

为进一步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企业抵押担保范围,太原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同一并抵押。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企业抵押担保范围,有效缓解企业融资困难,规范土地融资抵押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原市城六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系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称抵押人)在不转移所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下,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的法律行为。

第五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同一并抵押。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设定的使用权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抵押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无有效土地权利证书或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的;

(三)地上建筑物已预售、土地使用权已设定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及以其他方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照债权平等原则,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外,金融机构及其他各类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抵押权人依法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十条  允许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科教、医卫、慈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设立抵押权。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抵押。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文件,若用途为科教、医卫或公共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在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文件等规定期限。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十四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

(四)抵押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六)股份制企业抵押贷款,提交企业章程及权利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七)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抵押贷款,提交企业章程及国有出资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可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或协商的不动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告知抵押双方当事人,其产生的抵押风险由抵押权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备案;

(四)颁发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同一宗建设用地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土地登记经办机构应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主债权履行完毕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解除、终止抵押合同或主债权履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解除、终止协议或书面还款证明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伪造有关证件、隐瞒有关情况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抵押登记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法律禁止的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处分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照双方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和古交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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