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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收听清远连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附缴费标准)

清远连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附缴费标准)

来源:连山县政府2018-03-02 10:21:01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清远连山县政府印发了关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

关于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府发〔20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1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4〕37号),以及《清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清府〔2014〕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清远市、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自愿选择一种缴费标准按年方式缴费。

县人民政府将根据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我县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基础养老金财政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县人民政府将根据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四)县人民政府对城乡一至三级残疾人(含三级)、五保、军烈属等特困群体,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遵照市的要求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在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在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也可以在缴费期间趸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政府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在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累计年限必须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终身支付。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县人民政府按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要及时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我县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按当年完成城乡居保参保任务情况给予拨付,主要用于镇、村(居)委会城乡居保扩面征缴和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参保年限并不等同政府代缴其年限参保费)。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经济发展促进局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标准制订、综合协调等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开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四)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五保户和军烈属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五)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一至三级残疾人(含三级)的基本信息。

(六)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七)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制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及时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并报上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合作银行负责受理城乡居保参保人参保登记、征收缴费、资料录入和初步审核、信息变更(注销)的登记等业务工作;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传递需审定的待遇核定资料,每月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做好城乡居保有关资金结算工作,定期或不定期与社保社会保险部门核对参保缴费人数、金额,待遇发放人数、发放金额,基金银行存款等相关数据;负责做好档案管理、资格认证等工作;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队伍管理工作以及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保持信息沟通。

(九)发展改革、监察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承担属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审核、费用征收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社会基金管理局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山府发〔2010〕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必需的宣传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财政每年年末根据参保总人数,按每人每年按8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划拨宣传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山府发〔2009〕14号)和《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山府办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新的政策,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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