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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来源:丹江口市人民政府2018-01-02 16:33:56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0日

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住建部《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7〕4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租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住建局(房产局)负责统筹编制我市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做好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分配与租赁管理及保障对象住房情况核查认定、租赁资格的审查与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及资产管理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保障对象的劳动人事关系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审查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审核及车辆拥有情况核查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保障对象的收入核查与认定工作。

丹投公司负责承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及配套资金筹集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将保障性住房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房产局)。

市监察、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物价、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镇(办、处、区)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取得的住房可作为保障性住房:

(一)政府全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

(二)政府直管公房;

(三)政府出资收购、改造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并由政府回购的住房;

(五)在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府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投资、补助资金;

(二)从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资金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从市场筹集的专项资金;

(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腾退土地增值收益;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政府与社会力量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共同出资建设或收购的保障性住房,按投资比例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出资份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政府出资部分。包括政府投入的建设或收购资金、地方优惠政策折算资金、部分土地出让收入作价投入等。

(二)社会力量出资部分。包括建设或收购资金投入、建设用地权益作价和其他配套投入、房屋拆迁补偿投入或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十条  政府与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期满3年后,各产权主体可依法转让其持有份额,但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若需改变用途,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共有产权人协商处理经营管理事宜,可委托其中一方共有权人管理,也可聘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政府投资在建和建成尚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优先解决其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剩余房源统一按保障性住房政策分配。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城区各办事处(管理处)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已储备的土地要优先供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工业园区及符合条件的镇(办、处、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变。

第十四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和建成后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剔除享受政策减免的税费),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等单位申请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相关镇(办、处、区)统筹协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程序报批后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达到入住要求。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后,其土地供应、资金筹措、税收、政策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维持不变,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归还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以及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建设投资补助和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实际居住的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下同)无自有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二)城区低保家庭;

(三)申请人及其实际居住的直系亲属持有本市城区户口5年以上。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城市低保证;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其他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保障性住房的最低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居民户籍;

(四)申请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家庭收入相关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与工作单位签订正式录(聘)用合同。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录(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房屋;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

(二)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用工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入住保障性住房。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保障性住房的,根据地理位置和住房条件实行差异化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家庭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人员,由市民政局予以安置,不纳入保障性住房配租范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审核。社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城区办事处(管理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城区办事处(管理处)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城区办事处须再次进行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转呈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下同)。

(三)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分别将申请材料转市民政、人社、住建等部门审核,审核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接到投诉的,由市监察局组织市住建、民政、人社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为保障性住房配租对象。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统一向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和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再次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内接到投诉的,由市监察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为保障性住房配租对象。

第二十八条  各镇(办、处、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其资格审查由当地政府负责。满足本辖区符合条件人员与家庭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向城镇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其资格审查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其配租结果报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配租与轮候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数量和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数量,将保障性住房房源(具体到房号)下达到城区各办事处(管理处),由城区办事处(管理处)负责组织完成配租工作。其工作程序为:

(一)城区各办事处(管理处)应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城区办事处(管理处)进行登记。

(三)城区办事处(管理处)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市监察局、市公证处、市房产局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指导。

城区办事处(管理处)将配租结果上报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待审核无误后向社会公布配租情况。

(四)优先顺序。

1.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获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市民、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2.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老弱病残人员等;

3.上一期配租中未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

4.本期申请对象中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

5.本期申请人(按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顺序号)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或6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房产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获得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未超过一年的轮候对象,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城区办事处(管理处)、市住建局(房产局)组织相关社区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并按本办法进行配租。未通过复审的轮候对象,由城区办事处(管理处)、市住建局(房产局)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各镇(办、处、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可继续承租。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建局(房产局)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动态核定租金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异化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每3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保障性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已租住直管公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配租申请。

第三十八条  对库存保障性住房,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受灾群众、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征收对象等提供部分房源作为过渡期安置房;也可委托租赁机构面向社会采取市场化运营,租金由市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收缴的租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保障性住房存量较大的镇(办、处、区)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探索开展保障性住房与棚改安置房源转换试点,进一步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保障性住房可用于安置符合配租条件的棚户区居民。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条  市住建局(房产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租金征收工作。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各镇(办、处、区)自建的保障性住房,可委托专业运营机构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按委托协议有关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须经运营机构批准且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原有内部结构及使用功能。

承租人在退出保障性住房时,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对其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损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将被收回:

(一)转借、转租、转让以及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在收回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为承租人预留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承租人在搬迁期满后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房产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建局(房产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回保障性住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租金。未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机构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拖欠租金。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城区相关办事处(管理处)及市人社、民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应与运营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对承租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走访、调查。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后由所有权人收回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对已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及个人已取得全部产权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住建局向省住建厅上报备案。经省住建厅同意后,所购房源退出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四)变相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住建局(房产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房产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5年。期间,如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有所调整的,本办法应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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