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7-11-14 09:28:44
从市国土局了解到,合肥市对《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集思广益,市国土局针对修改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进一步维护农民财产权益,维护农村稳定要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市对《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17年11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uxiaoshu@hefei.gov.cn。
2017年11月13日
附件:《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责任主体〕 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工作。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公安、监察、审计、房地产、规划、农业、民政、人社、土地储备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屋补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补偿安置启动〕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拟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求意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及公示材料、照片;
(三)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四)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已经落实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函告审核通过意见。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补偿实施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实施单位、实施范围、实施期限、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五条〔冻结程序〕《房屋补偿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公示制度〕 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补偿相关内容,在涉及范围、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合肥晚报》或《合肥日报》进行公示。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七条〔用途和合法性认定〕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办公、生产等用途房屋认定。
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拆迁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对象可按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口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人口。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乡镇企业,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第八条〔补偿对象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补偿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口。
第九条〔其他特殊类型安置人口〕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补偿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情形的直系亲属,可视为房屋补偿安置人口。但是,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已婚配偶及两人婚生子女(配偶和子女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范围内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后根据户籍政策“农转非”,从征地范围迁出的人员本人。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户籍在合肥市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房屋安置人口的妇女,公告前已孕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
第十条〔人口认定截止日期〕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以房屋补偿实施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其他人口房屋安置〕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人口的房屋补偿,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和区域政策情况,统筹考虑,妥善解决搬迁问题。
第十二条〔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房屋补偿对象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补偿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补偿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加购买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人均可以增加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集体性质企业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四条〔附属物补偿、住改非搬迁补偿〕 房屋补偿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临时安置费等补偿〕 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从补偿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通知时止。
过渡期内,补偿对象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补偿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的面积)计算。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住宅房屋按规定支付2次搬迁费,搬迁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公告时仍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可由实施单位委托资产评估资质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已报废设施不予评估)进行评估,经在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可按照评估结果的10%支付搬迁费。集体性质非住宅搬迁费,参照执行。
补偿对象在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协议签订〕 补偿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复议权利〕 补偿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强制执行〕 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超出实施期限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补偿对象限期交出土地。
补偿对象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补偿对象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项目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补偿对象责任〕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补偿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补偿政策。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设定〕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新旧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3日发布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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